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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Z12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住怀集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怀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集县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植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集县**镇**村往南(怀集县**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怀集县**镇**村路口路段驶出路口时,与对向陈某驾驶的粤H89****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植某某、陈某及陈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植某某、陈某血液进行血中乙醇定性定量分许,检测结果为:植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40.6mg/100ml,陈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认定,被告人植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四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锡铭

检察官助理:张秀华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共2页

4.《量刑建议书》4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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