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李娜(系原告妻子),女,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之,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男。
被告:窦祥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怡雯,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楚某某与被告上海天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上海公司)、被告窦祥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被告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之,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被告窦祥峰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石怡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疗费515,497.76元(含医疗费484,251.56元、外购药29,386.20元、用血互助金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044.13元、残疾赔偿金525,8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137.6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7,635元、住院日用品费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6,400元、车辆维修费1,486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某公,司、窦祥峰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23时54分,被告天某公司的驾驶员韩天明驾驶天某公司的牌号为沪FMXXXX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七莘路莘北路口处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被告窦祥峰驾驶牌号为沪EYXXXX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违章停车,共同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及韩天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窦祥峰负次要责任。沪FMXXXX小客车在阳某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保险。沪EYXXXX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韩天明系其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本事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并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此外,事故发生后,其通过支票方式给付原告1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公司的意见。
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FMXXXX的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原告在闵行区中心医院、华东医院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对一康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但一康医院治疗期间的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精神XXX伤残予以认可,对XXX伤残需与原告协商处理,另对三期均予认可。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如原告确发生家属护理,可根据其损失情况认可,但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但应按2017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按21,000元计算无异议,但应按责任比例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审查关系的证据,且应按原告户籍地河南的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工作不固定,故误工费应按2017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鉴定费予以认可。住院用品费不属其赔偿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的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维修情况不明,认可1,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
被告窦祥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系向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辩称,沪EYXXXX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有不计免赔。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医疗费等其他项目的赔偿意见,同意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公司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右侧额颞叶、左额、小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左侧额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额顶枕骨骨折)等,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华东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上海一康康复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手术等治疗,经本院核对票据,医疗费共发生493,743.70元,另经医院开出处方购买了外购药26,912.70元,还发生用血互助金1,860元、理发费60元、约束带费120元、还发生100天护工费6,960元、轮椅费710元。
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上述损伤后遗有左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80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950元。另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月15日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事故损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4,55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员。原告父亲楚建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陈凤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原告等儿子两人。原告育有儿子楚勤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楚勤广(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于上海隆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证明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
沪FMXXXX小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条款中有关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应扣除10%免赔率的约定。沪EY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按37%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42%的系数计算。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原告与韩天明、窦祥峰三人的过错所致,应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已认定原告、韩天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窦祥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韩天明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5%责任,窦祥峰承担20%的赔偿责任。韩天明在履行天某公司职务期间发生本事故,故依法由天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上述两辆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天某公司及窦祥峰在上述责任比例内赔偿。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及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目前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且鉴定意见系依据原告在医院形成的资料,并对伤者进行了体格及精神检查,据此作出伤残评定,具有相应病理依据。鉴于原告认可按37%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42%的比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相关三期,本院按上述鉴定认定。
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84,251.56元未高于实际发生费用;外购药费经本院审核医院处方及发票,费用为26,912.70元均系治疗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用血互助金1,860元、理发费60元、约束带费120元也系治疗期间发生,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无处方的外购药不能认定为治疗必需,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8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营养费6,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按已发生的护工费及其妻80日的误工费计算,应属合理,据此其请求赔偿14,044.1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37%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悖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63,210.40元,另根据各方的过错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造成损害后果严重,造成其扶养能力受影响,侵权人应依法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扶养人范围,原告父母均已年老,无证据证明其有生活来源,故可计入被扶养人范围;其两个儿子尚未成年,也应计入被扶养人范围。根据被扶养人年龄及扶养人情况,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86,137.6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其请求按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酌定交通费2,000元、住院日用品费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添置轮椅应属合理,故该部分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维修费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否定该评估意见,据此车辆修理费1,486元本院予以认定。
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产生的实际支出,也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84,251.56元、外购药费26,912.70元、用血互助金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044.13元、残疾赔偿金649,3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6,1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日用品费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6,400元、车辆维修费1,486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20,89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96,526.39元(含鉴定费),其中448,436.88元由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免赔率赔偿180,000元,余款268,436.88元由被告天某公司赔偿,另应赔偿住院用品费27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万元,还应赔偿173,463.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99,305.28元,被告窦祥峰另赔偿住院用品费1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综上,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公司合计应给付原告300,89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合计应给付原告320,198.28元,被告天某公司应给付原告173,463.88元,被告窦祥峰应给付原告3,0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楚某某300,89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楚某某320,198.28元;
三、被告上海天某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楚某某173,463.88元;
四、被告窦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楚某某3,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68.25元,由原告楚某某负担3,268.25元,被告上海天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570元,被告窦祥峰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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