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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德杰与域希动力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袁朝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楚德杰,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文,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朝晖,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陈薇,女,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域希动力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袁益民,总经理。
  被告:袁益民,男,1950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航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楚德杰与被告袁朝晖、陈薇、域希动力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希公司)、袁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袁朝晖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袁朝晖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德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文,被告袁朝晖、陈薇、域希公司、袁益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方航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德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朝晖、陈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2.判令被告袁朝晖、陈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00元;3.判令被告袁朝晖、陈薇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袁朝晖、陈薇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400元;5.判令被告域希公司、袁益民对被告袁朝晖、陈薇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请求金额为64,170元,再变更为58,337元,变更第2项请求为1,283元,后撤回第2项请求,变更第3项请求的计算基数为58,337元,起算时间变更为2018年4月23日。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袁朝晖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004的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本金、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袁朝晖实际交付借款8万元。被告袁朝晖与被告陈薇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袁朝晖与陈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属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袁朝晖与陈薇离婚的第二天,但袁朝晖与陈薇是假离婚,因袁朝晖信用不佳,袁朝晖和陈薇离婚是为了将房屋转贷,本案借款是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陈薇应与袁朝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域希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域希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袁益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向四被告主张权利,但四被告均未置可否。袁朝晖共向原告借款4笔,袁朝晖于2017年9月后归还4笔钱款计37,160元,因本案借款最先到期,故所归还的借款从本案借款本息中扣除。根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袁益民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域希公司的财产独立,故袁益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袁朝晖辩称,1、对借款本金8万元无异议,但已经归还的钱款是归还另一笔45万元中的借款,不应从本案的8万元借款中扣除。原告和袁朝晖共发生了4笔借款,分别为8万元、25万元、45万元、15万元。借款发生后,袁朝晖总共归还6笔,其中2017年5月24日归还的1,500元双方已确定从15万元的借款中抵扣,2017年7月3日归还的4万元、2017年9月28日归还的9,970元、2018年3月31日归还的9,990元、2018年4月17日归还的9,700元、2018年4月22日归还的7,500元均是归还45万元的借款,且后四笔每次归还的金额比较接近45万元的利息。如果法院认定后四笔是归还8万元的借款的,则认可原告主张的本金58,337元及自2018年4月23日起按月2%计算逾期利息。2、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没有法律规定,而且律师费应包括在借款总成本的月息2分之内,不应单独主张,故不同意承担。合同第6条关于费用承担的前提是处置抵押物,而本案没有抵押,适用前提不存在,且括号中没有列明律师费。律师费也过高。3、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
  被告陈薇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2017年6月20日,此前袁朝晖和陈薇已于2017年6月19日离婚,陈薇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袁朝晖和陈薇夫妻共同生活,陈薇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域希公司辩称,盖有域希公司章的借款补充合同不是域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域希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补充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公司的名称多打了“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袁益民,而补充合同上的签名盖章是袁朝晖。
  被告袁益民辩称,域希公司系袁朝晖借袁益民的名义开设并由袁朝晖实际控制,袁益民是郊区的农民,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借款不知情,袁益民的财产也没有和域希公司的财产混同,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袁朝晖与被告陈薇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19日登记离婚。被告袁益民是被告袁朝晖的父亲,被告域希公司是袁朝晖于2016年7月以袁益民的名义注册并实际控制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5月至6月,被告袁朝晖与原告先后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4笔钱款,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和借款收据。4笔借款的合同编号、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借期分别为:①XXXXXXXX-003号,2017年5月24日15万元,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②XXXXXXXX-004号,2017年5月25日25万元,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③XXXXXXXX-001号,2017年6月13日45万元,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④XXXXXXXX-004号,2017年6月20日8万元,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借款系其中的第4笔即2017年6月20日的8万元借款。
  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除第一条的借款金额、第二条的借款期限、第三条的每月借款归还的日期、金额及保证金金额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合同的首部除列明出借方、借款方外,还列了担保方即被告陈薇。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及利率,借款月利率均为3%。合同第二条为抵押物,约定袁朝晖以夫妻自有的上海市浦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并承诺已经事先获得配偶的同意。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合同第四条为借款归还事宜,其中第1款约定本息偿还方式,本案所借的8万元为借款期限内每月19日前还款2,400元,第2款约定袁朝晖应于协议签署当日支付保证金,本案借款的保证金为2,400元。第五条为违约责任,约定如袁朝晖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还应按借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逾期30日的,还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归还本息达3日的,双方按合同第六条处置抵押物。合同第六条为处置抵押物,约定原告可以对抵押物进行变卖或拍卖,变卖或拍卖收入在扣除变卖、拍卖费用及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变卖费、拍卖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查档费,如有)后,多退少补。
  借款合同签订后,因陈薇不同意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且前述房屋上已设有抵押,故未办理抵押登记。袁朝晖未向原告支付保证金。
  除了2017年5月25日的25万元的借款外,针对其余三笔借款,域希公司各签署了一份借款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写明由“上海域希动力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袁朝晖在落款“上海域希动力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处盖了域希公司的印章并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合同上写为“法人”)签字。
  四笔借款均在借款日转账交付。袁朝晖收到本案借款8万元后全部转给了案外个人。
  除上述四笔借款外,原告还于2017年7月3日借给袁朝晖5.30万元,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签署借款合同、未出具借据和收据。袁朝晖当日通过支付宝返还给原告4万元。原告称袁朝晖当日还返还给原告现金1.30万元,袁朝晖确认还过原告现金1.30万元,但不能确定返还时间。原告称,2017年7月3日,因为袁朝晖要归还信用卡,临时找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袁朝晖5.30万元,袁朝晖立即归还信用卡并立即从信用卡套现,通过支付宝归还4万元,现金归还1.30万元。袁朝晖称是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之前自己向原告借的款。
  除了上述还款5.30万元外,袁朝晖还归还过原告以下钱款:1.2017年5月24日在收到15万元借款当天通过微信转账返还2.15万元;2.通过支付宝返还4笔,包括2017年9月28日9,970元、2018年3月31日9,990元,4月17日9,700元、4月22日7,500元。
  原告就四笔借款聘请律师代理提起诉讼,约定原告支付律师费5,6000元。其中,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6,400元,并单独开具了发票。
  域希公司建立了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的会计账册。会计账册显示:①公司的财务和会计凭证全部由袁朝晖签字,没有任何袁益民签字的凭证或以袁益民的名义申请用款或报销的凭证。②自2016年9月起每月都有当月的公司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袁朝晖与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频繁,用途绝大多数为往来款,个别注明为借款。③公司的工资表将袁益民列为总经理,每月工资2、3千元,除公司以工资的名义转账过一笔2,000元至袁益民的账户外,无袁益民领取工资的记录。④袁益民的账户转账过一笔60万元至公司账户。
  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借贷双方约定借款用于袁朝晖在天津的一个船舶修缮项目,项目是域希公司的,而袁朝晖是域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不清楚借款的最终实际用途。袁朝晖确认借款拟用于域希公司的经营,但实际上大部分用于了个人因不良行为产生的债务。袁朝晖称,将袁益民列入工资表是为了减少公司成本,袁益民的收到1个月工资的银行卡由本人控制,60万元是本人通过袁益民的账户转账至公司用于公司经营;自2017年10月起,袁朝晖因自己去别的公司打工,公司不再经营,故没有再请人做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关于袁朝晖和陈薇具有夫妻关系的户籍摘抄;
  2.借款合同4份、借款补充合同3份、借款收据4张、借款借据4张;
  3.关于8万元的转账凭证;
  4.关于域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营业执照;
  5.关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二、被告袁朝晖、域希公司、袁益民提供的证据:
  1.关于借款去向的银行流水;
  2.袁朝晖与陈薇的离婚证;
  3.袁朝晖返还原告钱款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凭证;
  4.域希公司的会计账册。
  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六点争议,一是袁朝晖所借款项是否属于袁朝晖与陈薇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是2017年7月3日的还款4万元是归还哪笔借款,三是2017年9月之后的4笔还款计37,160元是归还哪笔借款,四是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五是域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是袁益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债务是否属于袁朝晖与陈薇的夫妻共同 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笔借款发生时,陈薇与袁朝晖已经离婚,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述陈薇与袁朝晖是假离婚的说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2017年7月3日的还款4万元是归还哪笔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归还2017年7月3日的借款5.30万元。原告与袁朝晖在2017年5月和6月就所有发生的4笔有一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均签订了协议并且由袁朝晖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可见双方对于有一定期限的借款有通过书面形式加以约定和证明的习惯。而对于2017年7月3日的借款5.30万元,双方既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出具借据和收据,这与双方的习惯不同,说明该笔借款具有特殊情形。原告关于袁朝晖借款归还信用卡后再立即从信用卡套现归还原告的说法与袁朝晖当时资金匮乏的状态相符,在即借即还的情况下确实没有必要签订合同、出具借据和收据。而袁朝晖所称的2017年7月3日借款是用于归还之前向原告所借的钱款既无必要,也不合理。相比之后,原告的说法更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四,2017年9月之后的4笔还款应当认定归还哪笔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归还本案的借款8万元的本息。根据规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均到期的,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袁朝晖在2017年9月之后归还借款时,4笔借款均已到期,而本案借款8万元最先到期,袁朝晖和原告对于还款顺序没有约定,故袁朝晖在2017年9月之后归还的4笔钱款依法应先抵充本案的8万元借款,并按规定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原告称当时实际归还的是45万的借款,且还款金额与45万元的每月应还利息接近,原告的该说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四,关于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在处置抵押物的约定中有关于原告有权从其处置抵押物的收入中扣除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内容,但是,一方面,上述约定均是指原告不经诉讼程序而是由袁朝晖在合同中直接授权原告处置抵押物,显然此处约定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不包括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另一方面,本案合同项下并未设置抵押,故不存在从处置抵押物的收入中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
  关于焦点五,域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承担。袁朝晖作为域希公司的实际股东和经营人,控制着域希公司的公章,其代表域希公司在借款补充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域希公司的行为,所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对域希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域希公司作为袁朝晖的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袁朝晖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六,袁益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应承担。一、袁益民的财产没有与域希公司的财产混同。根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域希公司是袁朝晖以袁益民名义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袁朝晖控制经营。从公司的会计账册来看,袁朝晖的财产与域希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而袁益民确实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也没有其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的情况。虽然有过公司以工资的名义转过一笔2,000元至袁益民账户的情况,但金额甚微,且袁朝晖对此作了合理解释,不能因此认定袁益民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虽然从袁益民的账户转账过一笔60万元至公司的账户,但袁朝晖也对此作了解释,且该笔转账是有益于公司和公司债务人的,也不能因此认定为财产混同。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并非是股东证明股东的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唯一途径,鉴于会计账册显示袁益民确实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也没有财产与公司混同的情况,袁益民只是域希公司的名义股东,可以认定袁益民的财产与域希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原告以域希公司没有提供财务审计报告、因此袁益民没有证明自己的财产没有与公司的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袁益民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袁益民不应对袁朝晖因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只能依据公司外观公示信息了解公司,依赖公司的登记信息而与公司进行交易,无能力也无义务进一步核实公司登记的股东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因此,从维护交易安全出发,法律规定在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严格遵循公司登记公示公信力的外观主义原则,登记的名义股东对外应当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原告明知袁朝晖借款是为了其域希公司的一个船舶项目、域希公司由袁朝晖实际控制经营,并主张借款由袁朝晖和陈薇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在出借钱款时应当知道袁朝晖是域希公司的实际股东,也因此让域希公司为袁朝晖的借款提供保证并由袁朝晖在域希公司提供保证的补充合同上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因此,本案的情形不符合适用公司外观主义原则的立法本意,公司外观主义原则不应适用于本案的情形,袁益民作为名义股东,不应当对袁朝晖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袁朝晖作为域希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域希公司的财产混同,本应承担因财产混同所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对域希公司担保的借款与域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其债务人身份与实际股东身份合一,故判决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义。
  综上,被告袁朝晖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袁朝晖在2017年9月之后归还的4笔钱款计37,16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8万元的本息,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袁朝晖一致确定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58,337元及应自2018年4月23日起按月2%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域希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袁朝晖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楚德杰借款本金58,337元;
  二、被告袁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楚德杰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8,337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8年4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域希动力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袁朝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楚德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被告袁朝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余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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