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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与杨某某、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靳曲,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徐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海静县开发区。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岳某某、第三人徐海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雅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曲、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峰、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明、第三人徐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9日楚某某、岳某某与第三人徐海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岳某某名义购买固安县怡和嘉园小区8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约定双方在购置房屋的过程中至产权转移或灭失的全部费用(除单方为使用而进行的装修及使用费用外)均为各50%不变,出资过程应以各种银行或物业收据、凭条为证。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于2011年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购房首付款实际由楚某某、岳某某夫妇支付,第三人徐海涛未出资。同年12月28日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县支行借款370000元,并签署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楚某某夫妇及第三人徐海涛共同还贷。2016年5月21日被告岳某某委托第三人徐海涛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780000元价格卖与被告杨某某,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交纳定金20000元,2016年7月5日前支付首付款300000元,剩余房款以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徐海涛将涉案房产的购房发票、合作协议、契税票3张、钥匙1把交固安县馨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保管。中介公司为其出具证件保管书。被告杨某某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岳某某交纳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6月20日向岳某某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岳某某为杨某某出具了收条。2016年5月27日被告岳某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并交与固安县馨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孙建超向岳某某索要电子版蓝底照片,为岳某某办理了与楚某某假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岳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中介公司在协助被告杨某某办理贷款时,孙建超又伪造了岳某某签字的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二手房双方交易证明,并与被告杨某某一起将伪造的上述材料交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科技支行办理个人住房担保借款业务。
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岳某某、楚某某与第三人徐海涛就双方达成的购买固安县怡和嘉园小区8-2-403室房屋的合作协议予以解除,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根据双方在购买该房产时已付款项,双方同意,甲方向乙方付款200000元,甲方获得该房产全部所有权,该款项甲方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付清。协议签订后,甲方取得该房产的全部处置权,承担全部费用,乙方对该房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固安县馨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经岳某某及徐海涛同意将其保管的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及购房发票、合作协议、契税票、钥匙交与被告杨某某。
上述事实,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的结婚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第三人徐海涛代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凭条及收条、杨某某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岳某某与固安县馨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建超微信聊天记录、证件保管书、解除协议、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岳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手房双方交易证明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夫妇二人与第三人徐海涛签订合作协议,以岳某某名义购买涉案房产,虽约定各出资50%,但实际该房产的首付款系楚某某与岳某某出资,第三人徐海涛帮助共同偿还贷款。后徐海涛与岳某某、楚某某夫妇协商一致解除之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由岳某某夫妇支付给徐海涛200000元人民币,涉案房产全部归岳某某夫妇所有,徐海涛对涉案房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岳某某委托第三人徐海涛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通过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孙建超与岳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孙建超为岳某某夫妇办理假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并在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二手房双方交易证明上伪造岳某某签字,可以看出原告楚某某对岳某某处理涉案房产的行为并不知情。对于被告杨某某辩解的涉案房屋房产证写明岳某某单独所有,岳某某有权处分并已实际交付及离婚协议、离婚证是岳某某单方提交给银行并经其书面承诺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岳某某委托第三人徐海涛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第三人徐海涛已向中介公司提交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上甲方明确有岳某某及楚某某签字,杨某某应明知该房屋购买时系岳某某夫妇共同购买,且通过法院调取杨某某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的材料可以看出,中介公司向银行提交的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二手房双方交易证明并非岳某某本人签字,为了办理贷款又提供了岳某某假的离婚手续,通过以上行为可以推定被告杨某某购买涉案房屋并非善意。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及钥匙系第三人徐海涛交到中介公司代管的,中介公司私自将房屋的相关手续及钥匙交付给被告杨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故其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岳某某在未征得原告楚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楚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岳某某、杨某某各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雅新

书记员:杨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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