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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洋洋与宁波中联星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楚洋洋,女,1986年7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波,女,1978年4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宁波中联星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董海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洪粮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光,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洋洋诉被告李淑波(下称第一被告)、宁波中联星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419,78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中第二、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仍不足部分的,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16时4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投保于第三被告处的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浙B5XXXX),在本区与原告楚洋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系原告从第二被告处承租并用于营运。误工证据不充分,不认可原告误工损失的诉请,认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据不充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认可。
  第二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车辆租赁关系,第二被告作为涉案车辆出租方,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1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垫付过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并用于经营对外出租,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租赁并用于营运。在该车事发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第三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4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踝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护理各3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被告答辩意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中,第一被告认可肇事车辆系其从第二被告处承租并用于营运,现无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出租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8,794.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1.5天为23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计算90天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321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2,966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第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银行交易明细存在即转即出的状况,无法证明原告真实的收入水平,且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原告从事服装加工,对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从事服装加工行业,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只能反映原告从事服装加工时的营业额流转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月平均工资水平,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68,75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和第三被告确定的一期误工期150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术后休息60天,总共计算210天为40,10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其提供的证据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虽辩称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和第二被告确定8%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108,854.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200元。9、衣物损失,原告诉请3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可。10、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11、固定支具26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前述1-11项合计237,716.30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12、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由第一被告负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第三被告应赔偿237,716.3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第三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27,71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楚洋洋227,716.30元;
  二、被告李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楚洋洋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8元,由原告楚洋洋负担1,492元。被告李淑波负担2,306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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