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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福根、杨正芳与苏招娣、楚明富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楚福根,男,193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杨正芳,女,194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廷,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招娣,女,193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明富,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楚明富,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楚明芳,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楚明珍,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明芳。
  被告:楚龙祥,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周素凤,女,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侃侃,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楚龙妹,女,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周某某,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高某某,男,200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年籍详上(母子关系)。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龙妹。
  被告:楚龙珍,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楚龙彪,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楚龙虎,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楚福根、杨正芳与被告楚福生、苏招娣、楚明富、楚龙祥、周素凤、楚侃侃、楚龙妹、周某某、高某某、楚龙珍、楚龙彪、楚龙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福根、杨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廷、被告苏招娣、楚明富(暨楚福生、苏招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龙祥、周素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楚侃侃、楚龙妹(暨被告周某某、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龙珍、楚龙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龙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因楚福生于审理中去世,本院依法追加楚明芳、楚明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7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福根、杨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被告楚明富(暨被告苏招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明芳(暨被告楚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龙祥、周素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楚侃侃、楚龙妹(暨被告周某某、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龙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龙珍、楚龙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福根、杨正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宝昌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判令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沿港河路1304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被告楚明富支付两原告征收补偿款2,015,097.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楚福根与楚福生、楚林森(被告楚龙妹、楚龙祥、楚龙珍、楚龙虎、楚龙彪之父,2004年死亡)系蒋小妹(1990年3月21日报死亡)、楚凤仪(1982年3月31日报死亡)之子。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蒋小妹等,原告楚福根为产权人之一。系争房屋于2016年被征收,户籍在册人员为原告楚福根、杨正芳、被告楚龙祥、周素凤、楚侃侃、周某某、高某某、苏招娣、楚福生、楚明富。被告楚明富擅自以代理人身份签订了动迁协议,该户取得包括沿港河路1304室房屋、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沿港河路1804室房屋)、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沿港河路1803室房屋)、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沿港河路503室房屋)、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沿港河路504室房屋)及部分现金在内共计8,292,557.4元的征收补偿。2017年楚福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楚明富所签动迁协议无效,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决驳回了楚福根的诉请,但该判决同时确认了五套安置房屋的预约单无效。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应取得征收补偿总额的三分之一,原告除可以取得沿港河路1304室房屋外,还应取得部分现金补偿,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招娣、楚明富共同辩称,对系争房屋所得征收补偿总额认可;根据动迁政策,安置房屋只能由户籍在内的人员取得;动迁过程中,原告曾与动迁组约定,原告放弃房屋安置,只取得征收补偿款304万元,故两原告只能取得304万元的现金补偿,被告楚明富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剩余安置房屋及现金补偿已由动迁组分配完毕,即楚福生、苏招娣、楚明富取得两套房屋,被告楚龙祥、周素凤、楚侃侃取得两套房屋,被告周某某取得一套房屋,取得房屋的被告之间自己结算钱款;被告楚龙珍、楚龙彪、楚龙虎应取得的征收补偿份额与楚福生、苏招娣、楚明富无关,由被告楚龙祥解决;楚福生的份额应为征收补偿总额的三份之一,对于楚福生份额的继承问题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由楚福生、苏招娣认购的沿港河路503室房屋要求由苏招娣取得,沿港河路504室房屋仍由被告楚明富取得。
  被告楚明芳、楚明芳共同辩称,对征收补偿总金额认可;楚福生应得份额应为征收补偿款总额的三份之一,对于楚福生的份额要求由被告苏招娣、楚明富、楚明珍、楚明芳四人均分;认可沿港河路504室房屋由被告楚明富取得,要求沿港河路503室房屋由苏招娣、楚明富、楚明珍、楚明芳四人各得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除此之外楚福生应得的钱款部分也由该四人均分,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楚龙祥、周素凤共同辩称,对征收补偿总金额认可;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原、被告商定征收补偿由楚福根、楚林森、楚福生三户均分,每户自己和动迁组谈;当时动迁组提供了6套安置房屋,是原告自己放弃了房屋安置,只要货币补偿,故本案中原告只能取得304万元现金补偿;被告楚龙祥、周素凤、楚侃侃取得沿港河路1304室房屋和沿港河路1804室房屋,被告楚龙妹、周某某、高某某取得沿港河路1803室房屋,楚福生、苏招娣、楚明富取得两套房屋,剩余钱款被告之间自己分割;被告楚龙珍、楚龙彪、楚龙虎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房屋价值补偿的三分之一由楚林森五子女均分;被告楚龙祥、周素凤、楚侃侃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
  被告楚侃侃辩称,其同意被告楚龙祥、周素凤的答辩意见。
  被告楚龙妹、周某某、高某某共同辩称,对系争房屋所得征收补偿总金额认可,房屋价值补偿应由楚福根、楚林森、楚福生三户均分,楚林森可得部分应由其五子女均分;房屋奖励补贴部分应由10个在册户籍人员均分;其一户取得沿港河路1803室房屋,根据该房屋实际价值多退少补;其余四套安置房屋和钱款如何分割不发表意见;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
  被告楚龙珍辩称,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总金额认可,全部征收补偿应由楚福根、楚林森、楚福生三人均分;楚林森应得征收补偿应由其五子女均分;其在本案中不主张取得安置房屋,只要求取得货币补偿,由超出份额的被告向其补足。
  被告楚龙彪辩称,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总金额认可,其同意被告楚龙珍的答辩意见。
  被告楚龙虎辩称,对征收补偿总金额认可,楚林森应得份额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三份之一,该份额应由楚林森的五个子女均分,故其可以取得征收补偿的十五分之一;对于安置房屋由谁取得不发表意见,本案中其主张货币安置,其应得款项应由被告楚龙祥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蒋小妹(1990年3月21日报死亡,未留有遗嘱)与楚凤仪(1982年3月31日报死亡,未留有遗嘱)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楚福根、楚福生(2019年4月22日死亡,未留有遗嘱)、楚林森。原告杨正芳系原告楚福根之妻。被告苏招娣与楚福生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楚明富、楚明珍、楚明芳三子女。楚林森(2004年7月16日死亡,未留有遗嘱)与杨莲娣(2011年6月26日死亡,未留有遗嘱)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楚龙祥、楚龙妹、楚龙珍、楚龙彪、楚龙虎五子女。杨莲娣的母亲早于杨莲娣去世,父亲杨国祯(1905年4月3日出生)于2011年12月5日死亡。杨国祯共生育杨莲娣、杨惠康、杨大康、杨宝娣、杨惠娟五个子女。审理中,杨惠康、杨大康、杨宝娣、杨惠娟四人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杨国祯在系争房屋征收中可得征收利益,故本院不再将该四人作为当事人。被告周素凤、楚侃侃分别系被告楚龙祥之妻、之子。被告周某某、高某某分别系被告楚龙妹之女、之外孙。
  系争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房屋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蒋小妹等。系争房屋于2016年9月26日被纳入宝丰苑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范围,此时房屋内共有四册户籍,其中一册为原告楚福根(户主,1962年迁入)、杨正芳(1998年迁入),一册为楚龙祥(户主,1981年迁入)、周素凤(1994年迁入)、楚侃侃(1992年迁入),一册为周某某(户主,2005年4月分户)、高某某(2005年4月分户),一册为苏招娣(户主,1959年迁入)、楚福生(1985年迁入)、楚明富(1964年报出生)。
  2016年10月24日,被告楚明富(乙方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载明:房屋类型旧里,性质私房,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一、二层115.98平方米;评估价40,985元/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4,500元/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6,794,247.39元,评估价格4,753,440.3元、价格补贴1,426,032.09元、套型面积补贴614,775元;装潢补偿34,794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其中沿港河路1304室房屋(设计面积66.02平方米,总价749,088元)、沿港河路1804室房屋(设计面积66.02平方米,总价750,384元)、沿港河路1803室房屋(设计面积65.98平方米,总价749,920.8元)、沿港河路503室房屋(设计面积65.98平方米,总价745,387.6元)、沿港河路504室房屋(设计面积66.02平方米,总价745,848元),合计3,740,628.4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3,479.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65,98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部分选购房屋奖励695,880元、签约搬迁利息113,300.53元;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户口迁移奖励、临时安置费等另行结算。
  同年11月30日,被告楚明富将系争房屋交付征收实施单位拆除。
  2017年2月,征收单位出具结算单一,载明搬迁奖励21,000元。同日,征收单位出具结算单二,载明协议书包含房屋价值补偿6,794,247.39元、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1,175,933.93元,协议书包含已购房屋3,740,628.4元,本结算单发放费用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万元、临时安置费111,376元。
  同年4月,征收单位出具结算单六,载明签约率递增奖励7万元。
  同年9月12日,被告楚明富领取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自行搬场费1,000元、差价款4,460,929元(房屋价值补偿6,794,247.39元+协议内奖励补贴1,175,933.93元+协议外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协议外临时安置费111,376元-选购房屋总额3,740,628.4元)、签约率递增奖励70,000元。
  同年9月,被告楚明富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楚龙祥支付了安置房屋差价17万元,后被告楚龙祥将前述17万元连同其补足的425.42元,共计170,425.42元支付给了征收实施单位。
  同年12月,五套安置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分别确定了购房人,其中沿港河路1304室房屋(建筑面积70.13平方米,总价783,236.24元)购房人为被告楚龙祥、周素凤,沿港河路1804室房屋(建筑面积70.13,总价784,591.32元)购房人为被告楚侃侃,沿港河路1803室房屋(建筑面积70.18,总价784,058.64)购房人为被告周某某,沿港河路503室房屋(建筑面积70.18,总价779,319.08元)购房人为被告楚明富、沿港河路504室房屋(建筑面积70.13,总价779,848.54元)购房人为被告楚明富。
  2017年,楚福根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楚明富所签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案号:(2017)沪7101行初989号)。2018年7月16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五套产权调换房屋的预约单应属无效,并驳回了楚福根的诉讼请求。后当事人未上诉,该案生效。
  现上述五套房屋均未办理入户手续,产权均登记在开发商名下。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审理中,原、被告均称,楚凤仪原在上海市中山北路沿线建有居住房屋和厂房,后居住房屋调换到芷江路,1958年再调换为系争房屋;房屋共有两层,上下各两间。
  2、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审理中,原告称,一层大间原由楚龙祥一家居住,2003年12月楚龙祥一家购买商品房后搬出居住,这一间由楚龙祥一家出租;一楼小间原由蒋小妹住,蒋小妹去世后大家共用做餐厅、厨房;二楼一间由楚福生一家住,另一间由两原告住;楚明富一家2004年购买商品房后搬走,房屋空关;两原告住到动迁;其他当事人没有住过。楚福生、被告苏招娣、楚明富于2018年10月17日证据交换中称,一层两间,大间由楚龙祥、周素凤、楚侃侃住,小间蒋小妹住,蒋小妹去世后小间出租,租金由楚福生三兄弟均分;二楼一间由楚福生一家三口住,另一间两原告住;楚福生、苏招娣2004年底住到了外孙女家,房子由楚明富住;其他当事人没有住过。被告楚龙祥、周素凤称,一层大间由其一家居住,2003年后将一楼大间出租,租金由其与楚凤仪均分;楚凤仪、蒋小妹去世后,一楼大间一直出租,租金给杨莲娣多一点,杨莲娣再分给其他子女;一楼小间2003年和大间同时出租;二楼一间由楚明富一家住,另一间由两原告白天住,晚上不住;楚明富一家没有住到动迁,何时搬走已记不清楚;周某某从无锡考到上海读中专后,平时住学校,周六、日有时,有时回无锡看望父母。被告楚龙妹、周某某、高某某称,二楼一间由楚福生一家住,另一间由两原告住;一楼一间由楚龙祥住,另一间蒋小妹住,蒋小妹去世后谁住不清楚;周某某因为要读中专,所以把户口迁进来;动迁之前的居住情况不清楚。被告楚龙珍、楚龙彪称,被告周某某上学时住学校,毕业后租房子住,结婚后住到夫家,从未在房屋内住过一天;楚龙妹向楚林森承诺将来动迁不会分补偿款才将周某某户口迁入的。被告楚龙虎称,系争房屋由原告夫妻、楚福生、苏招娣、楚明富和楚龙祥、周素凤、楚侃侃居住;周某某、高某某住在楚龙祥处,具体时间不清楚。
  3.1993年,原告杨正芳承租的广东路XXX号公房被拆迁。1994年,杨正芳因拆迁获安置桂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公房,租赁户名杨正芳,面积13.1+7)。
  4.2011年,楚龙彪向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起诉楚龙妹、楚龙祥、楚龙珍、楚龙虎、杨国祯【案号:(2011)北黄民调初字第0039号,以下简称0039号案件】,要求继承楚林森名下的无锡市惠华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惠华新村房屋)。该案审理中,楚龙彪向楚龙祥作出书面承诺:上海宝昌路XXX号祖上所传的房屋,经后析产楚龙彪份上的一切权利、利益归楚龙祥所有。楚龙祥亦向楚龙彪出具书面承诺:楚龙祥无锡惠华新村XXX号放弃归楚龙彪。同年10月21日,楚龙彪等人达成调解:惠华新村房屋归楚龙彪继承,楚龙彪于2012年5月1日前支付楚龙虎归并款5万元。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对于原告取得的安置房屋,均由两原告共同共有。被告苏招娣、楚明富称,其对于楚福生照顾较多,故要求对于楚福生的份额予以多分,要求楚明珍、楚明芳予以少分。被告楚明富表示,对于400余万元征收补偿款,在本案判决前不予处理。被告楚龙祥、周素凤称,其与楚侃侃的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对取得的安置房屋,如果其取得一套,由楚龙祥、周素凤共同申购,如果取得两套,则沿港河路1304室房屋由楚龙祥、周素凤共同申购,沿港河路1804室房屋由楚侃侃申购。被告楚侃侃称,其与楚龙祥、周素凤的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如果楚龙祥、周素凤、楚侃侃只能取得一套安置房屋,则要求登记在楚侃侃名下;如果三人取得两套,则沿港河路1304室房屋由楚龙祥、周素凤共同申购,沿港河路1804室房屋由楚侃侃申购。被告楚龙妹、周某某、高某某称,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对于取得的安置房屋,产权写被告周某某一人名字。被告楚明芳、楚明珍表示,其对于被告苏招娣、楚明富自身可取得的征收补偿份额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告土地使用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行政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协议、房屋租赁凭证、房屋拆迁协议、住房调配单、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动迁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相应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系争房屋为楚凤仪与蒋小妹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由楚凤仪、蒋小妹共同共有。后楚凤仪、蒋小妹先后去世且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二人房屋份额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法定继承,即楚福根、楚福生、楚林森三人均等继承,同时考虑到该三人继承系争房屋份额系于各自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即各自继承所得的房屋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两原告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楚福生、苏招娣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楚林森、杨莲娣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因楚林森、杨莲娣于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早已去世,杨莲娣之父杨国祯虽在杨莲娣之后去世,杨惠康、杨大康、杨宝娣、杨惠娟于审理中表示对于杨国祯相关权益亦放弃继承,同时楚龙祥、楚龙妹、楚龙珍、楚龙彪、楚龙虎均表示对楚林森、杨莲娣的份额均等继承,故楚林森、杨莲娣所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应由楚龙祥、楚龙妹、楚龙珍、楚龙彪、楚龙虎均等继承,即每人享有系争房屋十五分之一的份额。2011年,被告楚龙祥与楚龙彪曾达成协议,楚龙祥放弃继承其在惠华新村房屋中的份额,楚龙彪则放弃系争房屋将来析产所得份额,该协议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楚龙彪基于该协议取得了楚龙祥在惠华新村房屋中可继承的份额,此应视为楚龙祥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楚龙彪在系争房屋相应份额应由楚龙祥取得。综上,系争房屋中,两原告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楚福生、苏招娣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楚龙祥、周素凤享有十五分之二份额,楚龙珍、楚龙虎、楚龙妹各享有十五分之一份额。其次,系争房屋虽为私房,但考虑到该房屋在较长时间内由相关户籍在册人员居住或实际控制,故系争房屋所得征收补偿应保障实际居住人员的居住利益。原告杨正芳因广东路XXX号公房拆迁获安置桂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已经超过居住困难标准,故原告杨正芳应视为已在他处享受过国家给予的福利性住房权益,无权在本案中基于实际居住取得相关居住权益。而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楚福根、楚福生及被告楚龙祥、周素凤、楚侃侃、苏招娣、楚明富于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在房屋内长时间居住或控制房屋,亦未有证据显示享受过国家给予的福利性住房权益,本案中应享有相应的居住利益;被告周某某、高某某虽户籍在册,但未在房屋内长时间连续实际居住,故其二人不享有相应的居住利益。被告楚龙妹、楚龙珍、楚龙虎非户籍在册人员,亦未实际在房屋内居住,故不享有相应的居住利益。审理中,被告楚明富一方、楚龙祥一方虽称原告曾在房屋征收之后只主张304万元货币安置、自愿放弃房屋安置,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对相关意见不予采信。鉴于两原告、被告楚龙祥、周素凤、楚侃侃均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相关意见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户籍、居住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楚福根、杨正芳应得征收补偿份额为2,338,852.48元,楚福生应得征收补偿份额为1,328,926.23元,苏招娣应得征收补偿份额为1,328,926.23元,楚明富应得征收补偿份额为319,000元,楚龙祥、周素凤、楚侃侃应得征收补偿份额为1,764,940.99元,楚龙妹、楚龙珍、楚龙虎应得征收补偿份额均为403,970.49元。最后,关于安置房屋。原告楚福根、杨正芳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且楚福根享有相关的居住利益,故该二人可以取得安置房屋。楚福生、苏招娣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且楚福生、苏招娣、楚明富享有相关的居住利益,故该三人可以取得安置房屋。被告楚龙祥、周素凤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且楚龙祥、周素凤、楚侃侃享有相关的居住利益,故该三人亦取得安置房屋。被告楚龙妹、周某某、高某某、楚龙珍、楚龙虎因不享有有相关的居住利益,故无法取得安置房屋。审理中,鉴于楚福生的继承人对于楚福生的份额的继承意见不一,故本院对楚福生份额的继承问题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沿港河路1304室房屋可由被告楚龙祥、周素凤取得,沿港河路1804室房屋可由被告楚侃侃取得,沿港河路1803室房屋可由两原告取得,沿港河路504室房屋可由被告楚明富取得,沿港河路503室房屋可由苏招娣、楚福生各取得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取得安置房屋的当事人份额不足部分,由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楚福根、杨正芳共同申购;
  二、被告苏招娣、楚明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福根、杨正芳征收补偿款1,554,793.84元;
  三、确认楚福生在上海市静安区宝昌路XXX号房屋中的征收补偿份额为1,328,926.23元(含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四、确认被告苏招娣在上海市静安区宝昌路XXX号房屋中的征收补偿份额为1,328,926.23元(含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五、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楚明富申购;
  六、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楚龙祥、周素凤共同申购;
  七、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楚侃侃申购;
  八、被告苏招娣、楚明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楚龙祥、周素凤、楚侃侃征收补偿款197,538.85元;
  九、被告苏招娣、楚明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楚龙妹征收补偿款403,970.49元;
  十、被告苏招娣、楚明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楚龙珍征收补偿款403,970.49元;
  十一、被告苏招娣、楚明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楚龙虎征收补偿款403,97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48元,由原告楚福根、杨正芳共同负担19,700元,由被告苏招娣、楚明富共同负担25,073元,由被告楚龙祥、周素凤、楚侃侃共同负担14,866元,由被告楚龙妹负担3,403元,由被告楚龙珍负担3,403元,由被告楚龙虎负担3,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虹

书记员:魏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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