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英莲
张英哲
冯志国
王志仁
王文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
赵冬梅
原告楚英莲,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英哲,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冯志国,司机,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王志仁,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山,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
负责人张炳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
原告楚英莲诉被告冯志国,被告王志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楚英莲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哲,被告冯志国,被告王志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山,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英莲诉称,2015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冯志国驾驶黑LU039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依兰镇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街道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轻骑牌两轮摩托车的被告王志仁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伤后入住依兰县人民医院治疗。
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志国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志仁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法鉴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伤后治疗八个月医疗终结。
被告冯志国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该车辆挂靠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公司。
经协商,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讼到法院,请求一、判令被申请人冯志国、依兰县九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按照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仁按照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申请人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47,28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00元(100.00×128天×1人);3、护理费:59,149.12元(52,333.00元÷12个月×128天×2人+52,333.00元÷12个月×4个月×1人);4、误工费:15,059.33元(25,816.00元÷12个月×7个月);5、法医鉴定费:3,760.00元;6、营养费:2,560.00元(20元×128天)7、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10,453.00元×20年×10%);8、交通费:1,91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3,432.02元。
二、判令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告冯志国辩称,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存在,我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王志仁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医药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费住院病历有异议,属实可以按照128天给付。
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伤者住院时我公司派人跟踪,没有达到50000元的标准。
法鉴费,同意3160元。
营养费,司法鉴定没有标明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不同意给付营养费。
残疾赔偿金同意20年十级伤残20906元。
交通费有异议,其中软联票据不合法,不予支持那么高。
依据当地治疗水平二次手术费8000元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交强险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承担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楚英莲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冯志国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志仁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楚英莲主张的软联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法鉴已经明确“无需特殊营养”,因此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法律规定,事故车辆挂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楚英莲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3910.60元(52,333.00元÷365天×128天×2人+52,333.00元÷365×120天×1人),误工费14853.30元(25,816.00元÷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10,453.00元×20年×10%),交通费9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各项合计:102586.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楚英莲医药费3727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00元(100.00×128天),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法医鉴定费3,760.00元,合计61837.57×70%为43286.30元。
上述费用合计14587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楚英莲。
三、被告王志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楚英莲3727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00元(100.00×128天),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法医鉴定费3,760.00元,合计61837.57×30%为18551.2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在较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冯志国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上述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楚英莲立即返还被告冯志国垫付的费用80元。
六、驳回原告楚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8元,被告冯志国负担2511.60元,被告王志仁负担107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楚英莲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冯志国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志仁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楚英莲主张的软联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法鉴已经明确“无需特殊营养”,因此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法律规定,事故车辆挂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楚英莲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3910.60元(52,333.00元÷365天×128天×2人+52,333.00元÷365×120天×1人),误工费14853.30元(25,816.00元÷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10,453.00元×20年×10%),交通费9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各项合计:102586.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楚英莲医药费3727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00元(100.00×128天),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法医鉴定费3,760.00元,合计61837.57×70%为43286.30元。
上述费用合计14587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楚英莲。
三、被告王志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楚英莲3727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00元(100.00×128天),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法医鉴定费3,760.00元,合计61837.57×30%为18551.2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在较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冯志国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上述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楚英莲立即返还被告冯志国垫付的费用80元。
六、驳回原告楚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8元,被告冯志国负担2511.60元,被告王志仁负担107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景凤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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