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鲜存,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男。
原告楚鲜存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鲜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楚鲜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98.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修理费35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15时10分,原告驾驶助动车行驶至吴中路、古北路处时与被告强生公司员工施海斌驾驶的沪FMXXXX车辆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施海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沪FM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施海斌系职务行为,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全责免赔率20%。事发后,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84.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原告伤情构成伤残认可3,000元律师费,不构成伤残,认可2,000元律师费;其余损失的意见均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由于沪FMXXXX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免赔率20%,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无异议;营养及护理均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认可交通费、物损费及维修费;不理赔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为治疗伤情,已支出医疗费4,982.70元,其中原告支付4,398.50元,被告强生公司支付584.2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发后,原告为维修受损电动车支付维修费350元。
原告的伤情先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楚鲜存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骨骨折(左侧第4、5、6、7肋及右侧第3、4、5肋骨骨折),第3腰椎骨折等。现肋骨骨折6根以上(<12根)。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后,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楚鲜存胸部交通伤,致双侧共七根肋骨骨折等,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350元。
原告自2014年6月起至2018年3月,租住于本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星村660弄南车13号8队31号116室李永高处,李永高系非农户籍。事发前,原告从事家政服务业。
另查明,事发时,沪FM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无不计免赔险。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明细、维修费发票、居住证明、租赁合同、房东户口本、工作证明、专业能力证书、雇主证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强生公司员工施海斌驾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受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强生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为治疗原告之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40元/天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2,4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40元/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护理费2,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事发前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现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事发前其在本市有稳定工作,现其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不悖,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误工费12,1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XXX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物损费(指衣物损),虽然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200元;10、物损费(指维修费),系原告为处理受损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11、律师代理费,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按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82.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4,982.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物损费550元,合计117,932.7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8,1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38,534.40元、由被告强生公司赔偿9,633.60元。此外,律师代理费3,000元,亦由被告强生公司赔偿,故被告强生公司共计应赔偿12,633.60元。因被告强生公司已先行赔偿医疗费584.20元,故被告强生公司实际还应赔偿12,049.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楚鲜存117,932.7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楚鲜存38,534.40元,合计156,467.10元;
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楚鲜存12,04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82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立
书记员:陈雪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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