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楼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晨鹤,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李晓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勇,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楼某某与斯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以先起诉的楼某某为原告,后起诉的斯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双方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晨鹤、被告斯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按照9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260,000元(90,000元/月×14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固定年收入1,8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所签《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竞业限制期内,被告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至60%的标准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处于失业状态,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应按9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斯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所签《竞业限制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约定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两年,具体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竞业限制通知》的竞业限制期限为准。由于原告不与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导致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竞业限制通知》,故应视为双方对竞业限制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间未依据《竞业限制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所载条款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被告有权依据《竞业限制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暂停给予原告竞业限制补偿。3.《竞业限制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可拒绝承担不竞争义务,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4.原告要求按9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14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明显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斯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税后);2.被告不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35,000元;3.原告返还被告“咨询费”报销款150,000元;4.原告返还被告EMBA学费58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全部离职手续,作为上市公司高管,也未接受公司财务对高管人员的离职审计,原告存在未归还公司配备电脑及相关账目未结清的情况,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税后)。2014年6月20日原告以现金借款名义向被告申请款项150,000元,但是原告又在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提供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咨询费”发票用于冲抵上述向被告的借款150,000元。被告当时虽然同意为原告报销该笔“咨询费”150,000用以冲抵原告向被告借款的150,000元,但被告事后发现被告实际未与“咨询费”发票的开票单位上海基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生咨询费业务往来。被告诉请3中要求原告返还的“咨询费”报销款150,000元实际是要求原告返还2014年6月20日付款申请表中所载的向原告支付的借款150,000元。由于原告是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为了让原告能够更好的为被告服务,被告同意并为原告向XXX学院支付了EMBA学费共计588,000元(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支付352,800元、2017年6月19日支付235,200元)用于原告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在XXX学院就读EMBA。因原告2017年12月27日从被告处离职,被告没有享受到原告就读该EMBA课程而给被告提供的服务,故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0月期间的EMBA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楼某某对被告斯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1.原、被告2017年12月27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税后),被告应依约履行。2.依据双方所签《竞业限制协议书》第三条1款约定,原告离职后有权向被告要求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至60%,原告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原告没有以“咨询费”名义向被告报销150,000元,故不同意返还。原告确实于2014年6月从被告处领取150,000元,该款项系被告邀请原告入职时被告时任董事长刘晓疆承诺向原告支付的从前任公司离职的补偿,该笔款项并非借款,也并非报销款,被告诉请3已经超过仲裁时效。4.被告安排原告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在XXX学院就读EMBA,并为原告支付EMBA学费588,000元(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支付352,800元、2017年6月19日支付235,200元),该笔学费是被告同意支付的,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同意返还。被告诉请4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不同意被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楼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入职被告斯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被告副总裁兼任战略管理部总经理,属被告处高级管理人员。原、被告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约定原告固定工资为税前120,000元/月,全年共计发放15个月固定工资(含年底一次性发放相当于3个月固定工资的年终奖)。原、被告曾签订有一份《竞业限制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竞业限制期间”约定:“1.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乙方当然地承担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乙方如有违反,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二年),具体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甲方《竞业限制通知》的期限为准。下称“竞业限制期限”。甲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前结束竞业限制期限(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乙方离职手续办理时书面通知乙方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或甲方提前书面通知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或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结束竞业限制期限的、其他视为结束竞业限制期限的通知)。竞业限制期限结束后,乙方不再对甲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仍然应当承担对甲方的保密义务。……”;第三条“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约定:“1.在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竞业限制期限内,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的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除非双方另行达成其他标准。……3.甲方有权对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配合甲方的监督与检查:(a)每季(或年)提供一份其人事档案存档机关出具的证明其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的证明文件,在该证明文件中应当注明该任职单位已经知悉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b)每季(或年)提供一份证明其任职单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的证明文件;(c)每季(或年)提供一份证明其任职单位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文件;(d)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告知甲方现在的住所地址、联系方法及就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就业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甲方可以随时去乙方的住所或工作地点处核实情况(包括查看乙方的住所地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和向乙方邻居了解乙方的工作情况),乙方应当予以积极配合;(e)甲方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4.乙方未能按时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或履行其他义务的,甲方有权暂停给予乙方补偿,且不免除乙方竞业限制义务。如乙方提供证明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未在证明文件中的任职单位实际工作的),视为乙方违约”;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乙方违反第三条第3款的规定而使甲方无法支付补偿金的,甲方不承担责任;同时乙方仍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3.如果甲方未按协议支付经济补偿,乙方可拒绝承担不竞争义务。……”。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解除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之事宜签订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1)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12月27日解除。……(3)甲方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金额为人民币(税后)100万元整。……4.乙方确认,已经知晓本人的各项权益,并接受:上述金额构成甲方及甲方的关联方等对其应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补偿金等在内的所有款项。5.甲乙双方均自愿签署本协议,不受任何其他方的影响或干涉。乙方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其与甲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后均无任何争议。乙方不会针对甲方以及甲方所属公司或关联公司及其雇员(包括管理人员、员工以及法定代表人)提出任何索赔或要求(不管与甲方以及甲方所属公司或关联公司是否有劳动合同关系)。6.乙方确认于2017年12月27日当日按照甲方的相关制度规定办妥工作交接,并取得其所在部门及人力部等甲方相关主管部门的书面确认。7.甲方依法为乙方出具离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7年12月27日止,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同意并为原告向XXX学院支付了EMBA学费共计588,000元(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支付352,800元、2017年6月19日支付235,200元)用于原告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在XXX学院就读EMBA。原告尚未向被告返还苹果电脑一台(型号:MacbookPro,i5,8GRAM)。
2018年12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税后);2.按照90,000元/月标准支付2017年12月28日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19年1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被告提起的仲裁反请求申请,被告要求原告:1.返还苹果电脑一台(型号:MacbookPro,i5,8GRAM);2.返还EMBA学费588,000元、咨询费150,000元。因两案存在关联,上述委员会依法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税后)、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35,000元、原告返还被告返还苹果电脑一台(型号:MacbookPro,i5,8GRAM),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付款申请表》、《记账凭证》、发票联,证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以现金借款名义向被告申请款项150,000元,该笔款项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但是原告又在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提供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咨询费”发票用以冲抵向被告的上述借款150,000元。被告当时同意为原告报销该笔咨询费150,000元用以冲抵原告的150,000元借款,但被告事后发现被告实际上并未与该发票的开票单位上海基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生咨询费业务往来。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上海基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发生该发票所涉咨询费业务往来。《付款申请表》上的手写字迹“现金借款”是被告时任财务(已离职)所书写,被告也不清楚该“现金借款”手写字迹内容是否在原告签名时就在《付款申请表》上载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将《付款申请表》中所列的15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无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的该15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付款申请表》中原告及总裁栏中被告时任董事长刘晓疆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手写字迹“现金借款”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在该《付款申请表》上签名时无此手写字迹内容,系被告事后自行添加的。该150,000元系被告邀请原告入职时被告时任董事长刘晓疆承诺向原告支付的从前任公司离职的补偿,既非借款,也非报销款,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对《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联真实性不认可,该发票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原告从未参与该发票所涉及的咨询费业务,也从未向被告申请报销该笔咨询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税后)。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税后)。因此,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税后)于法无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原、被告所签《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二年,具体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甲方《竞业限制通知》的期限为准。被告虽未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向原告发出《竞业限制通知》,但亦未明确告知原告在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本院根据《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约定,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竞业限制期限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年。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鉴于原、被告所签《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即45,000元/月)为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632,25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260,000元的诉请,本院实难如数支持。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3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申请表》所载,原告虽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请付款150,000元,但由于原告主张其在该《付款申请表》上签名时无“现金借款”的手写字迹内容,被告亦自认《付款申请表》上的手写字迹“现金借款”是被告时任财务(已离职)所书写,被告不清楚该《付款申请表》上的“现金借款”手写字迹内容是否在原告签名时就载明,故本院对被告关于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以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咨询费”报销款150,000元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自认其同意并为原告支付了EMBA学费588,000元用于原告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在XXX学院就读EMBA,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EMBA学费588,000元的诉请无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令原告返还被告苹果电脑一台(型号:MacbookPro,i5,8GRAM)的仲裁裁决项提起诉讼,应视为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项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苹果电脑一台(型号:MacbookPro,i5,8GRAM)。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斯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税后);
二、被告斯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某某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632,250元;
三、原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斯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苹果电脑一台(型号:MacbookPro,i5,8GRAM);
四、驳回被告斯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婧
书记员:朱玉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