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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某与衡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楼某某,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浙江兰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某,女,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楼某某与被告衡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楼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300,000元,借款本金合计800,000元,陈某分别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2017年10月,陈某因病去世,其生前立有遗嘱,将全部财产由其女儿衡某继承。该继承案件已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确认陈某名下所有财产由被告继承。原告另查明,陈某名下有多套不动产等财产可由被告继承,其中部分已被被告处置。陈某去世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被告最初表示会慢慢还款,但后来因关系恶化,被告拒绝还款。被告作为陈某的继承人,理应在陈某的遗产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衡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属于继承纠纷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被继承人陈某因病于2017年10月9日在北京协和医院(西院)去世,其死亡时的居住地及主要遗产所在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按照债务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亦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户籍地虽为上海市黄浦区,但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并非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故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属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诉争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据相关规定,上述两个法律关系的法定管辖点均可作为本案的管辖点,即本案可由借款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一,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然原告住所地并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无法基于合同履行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户籍地虽为本市黄浦区,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房产证、收条及租金支付银行明细等证据,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今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XXX号XXX号楼XXX层XXX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告的主张,故本院确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衡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玉婷

书记员:崔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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