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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某与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楼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谢宏源,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丰公司),住所地威县经济开发区(北区),振兴大街东侧、腾飞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胡九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卢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以上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德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被告高金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被告河北路坤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坤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经济开发区开放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帅吉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增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

原告楼某某诉被告昊丰公司、胡某某、胡九大、高金焕、卢仿、路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宏源,被告昊丰公司、胡某某、胡九大、卢仿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德才,被告高金焕,被告路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增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昊丰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昊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期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月利率2%,月担保费率1.5%。2013年11月29日,被告胡九大、高金焕、卢仿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昊丰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向楼某某借款1000万元,为履行债务人义务、保证楼某某债权安全,本公司对楼某某作出如下承诺,本公司自愿以公司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银行存款、公司股权、投资收益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效力自即日起至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出借人还清之日止,并由股东胡九大、高金焕和承诺人卢仿签名。同日,昊丰公司与河北浙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为昊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提供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公司按月向昊丰公司收取担保金额的1.5%担保费。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陶子林中信银行卡电子转账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昊丰公司的账户。2015年2月11日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担保公司将为昊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应收的担保费的全部债权240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昊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昊丰公司以个人全部财产向原告借款155350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313.5万、担保公司转让的债权240万元),借期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月利率2%。2015年2月11日承诺人卢仿、高金焕、胡某某签订《承诺书》,载明:鉴于昊丰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向楼某某借款15535000元,为履行债务人义务、保证出借人债权安全,本人对出借人作出如下承诺,本人自愿以本人拥有的全部及相关财产、家庭用车、银行存款、公司股权、投资收益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效力自即日起至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出借人还清之日止。2015年2月11日高金焕、卢仿以昊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昊丰公司借楼某某1000万元,余款欠550万元,归还时间2015年6月1日前,担保人路坤公司,并由路坤公司盖公章。被告昊丰公司向原告借款后至2014年3月5日,共计向原告还款122.5万元。
庭审中,被告昊丰公司、胡某某、胡九大、高金焕、卢仿均认可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付款指示书、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收条、承诺书、委托担保合同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收据、欠条、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昊丰公司向原告借款,并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实,被告昊丰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原告主张担保公司将其240万元对被告昊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债权转让协议上无被告昊丰公司的签章,庭审中被告只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对该债权转让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将1000万元借款利息及240万元债权计入本金(1553.5万元)不予支持。2013年11月29日的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昊丰公司)承诺以其全部财产对2013年11月29日向楼某某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胡九大、高金焕、卢仿虽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不能证实三人为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2月11日的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以本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及相关连财产为昊丰公司2015年2月11日向楼某某借款155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承诺人卢仿、高金焕、胡某某签名,故被告卢仿、高金焕、胡某某应对昊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1日的欠条载明昊丰公司借原告1000万元,余款欠550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归还,并由担保人被告路坤公司担保,被告路坤公司应对欠条中载明的余款欠5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被告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路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路坤公司因此提出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因保证期间已过,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丰公司偿还原告122.5万元利息及担保费,故利息宜自2014年3月6日起按原告主张的年息24%计算。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卢仿、高金焕、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10元减半收取57505元,由原告楼某某负担20477元,被告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0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芹

书记员:杨红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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