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楼钟屹,女,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英,江苏君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江苏君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宇翔,男,1978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楼钟屹与被告邵宇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钟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英、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宇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钟屹诉称,原、被告系邻居,相识很久。被告利用原告的信任,以被告所投资的项目“陕西移动2018年光分路器保外维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基于双方的邻里关系,原告同意出借资金,双方签署《投资合作协议》,并约定按每月2%支付收益,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等等。原告按约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向被告交付500,000元,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该协议约定的收益和资金使用期限均为固定,相关项目收益和风险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参与项目运营,甚至不能确定项目真实性,故该协议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而除上述500,000元借款外,被告还曾另行向原告借款,虽曾部分偿还,但仍拖欠借款本金53,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3,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中2018年12月的借期内利息计10,000元,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为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系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保全担保费1,500元、律师费36,500元。
被告邵宇翔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原告楼钟屹向被告邵宇翔银行转账150,000元。2018年2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银行转账200,000元,并委托案外人华某某向被告银行转账100,000元。2018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银行转账50,000元。2018年3月14日,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本着相互信任的原则合作“陕西移动2018年光分路器保外维修”项目;甲方获得2018年陕西移动光分路器终端保外维修业务;由于甲方就该项目需要进行一定的资金投入,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愿意提供500,000元支持甲方进行项目投资;作为投资收益,甲方自收到乙方资金之日起,每月支付乙方投资金额的2%,直至项目结束(项目结束日期预计为2018年12月31日);如项目需延期,且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后,乙方可不收回投资本金,由甲方继续按照既定回报比例(2%/月)支付乙方,如乙方有资金使用要求,则乙方可以单方面提出收回投资本金,甲方须在五个工作日之内退还乙方全部投资本金;乙方资金实际到账日期为2018年2月15日,甲方承诺自2018年2月15日后,每月16日为投资回报支付日,如遇不可抗因素,甲方须征得乙方同意后,可延迟至双方另行约定之日支付;由于甲方为该项目实际主导方,因此所有投资风险无需乙方承担,无论项目实际情况发生何种变化,甲方必须在资金占用期间按约支付乙方每月的投资回报。而在该协议签署前,被告已于2018年2月24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笔钱款系被告因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提供借款150,000元而按照月利率2%支付的4个月利息)。嗣后,被告在2018年3月至12月期间,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因该协议而向原告银行转账约定的投资回报合计90,000元,尚余10,000元未付。而且,在该协议约定的项目结束日期2018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上述5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130,000元,后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银行转账还款50,000元,于2018年7月13日银行转账还款10,000元,于2018年7月14日银行转账还款20,000元、微信转账还款45,000元,于2018年10月27日银行转账还款7,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10月27日多还的2,000元系因被告原本口头承诺该笔130,000元借款在2个月内归还,但此后延期多月才还清,故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2018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5,000元,后被告于次日银行转账还款5,000元。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50,000元,后被告于同年10月11日银行转账还款20,000元,10月19日银行转账还款30,000元。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20,000元,后被告于同月12日银行转账还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款项往来系因双方很熟悉,而被告经常需要资金周转,遂打电话向原告短期借款,原告就直接转账给被告,故没有相关书面材料,且上述借款被告均已还清。
又查明,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向被告银行转账3,000元,同年4月20日又向被告银行转账5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其于2019年2月13日、2019年4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50,000元,两次合计53,000元,已到账,于2019年5月1日归还。嗣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
还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服务费36,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原告就其上述财产保全申请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单,还为此支出保险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借条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谈话录音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服务费发票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发票一份、证人华某某的证言、微信账单手机截图六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签署的虽系《投资合作协议》,但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只是向被告提供500,000元,而并不参与被告所谓的“陕西移动2018年光分路器保外维修”项目的经营,被告每月按照固定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期满后应原告要求返还资金,至于被告经营该项目的盈利状况并不影响其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的比例,原告亦无需承担该项目的经营风险和亏损,可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符合投资合作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原、被告的意图仅在于原告提供资金供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期间向原告支付固定比例的回报,使用期满后返还资金而已,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关于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该协议的内容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来看,原告在与被告签署该协议之前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500,000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之间可以加以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故应可认定被告在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尚有借款利息10,000元未按约支付,且在借款期限于2018年12月31日届满后,亦未归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拖欠的借期内利息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上述借款,且双方曾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曾于2019年2月13日、4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3,000元,有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从该《借条》的内容来看,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归还借款53,000元,但因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保全担保费1,500元、律师费36,500元,虽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原告为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以及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所支出的保险费,双方并未就此加以约定,从上述费用产生的实际情况来看,亦非诉讼中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难以纳入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宇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钟屹借款553,000元;
二、被告邵宇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楼钟屹利息10,000元;
三、被告邵宇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楼钟屹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楼钟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0元,减半收取计5,455元,由原告楼钟屹负担190元,被告邵宇翔负担5,26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邵宇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 里
书记员:叶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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