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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青与蔡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楼青,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为人,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卓君,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楼青与被告蔡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楼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卓君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蔡卓君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6%为基准,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双方共同的朋友即案外人何国荣介绍相识并结为朋友。2018年1月9日,蔡卓君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通过何国荣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因知晓蔡卓君名下有两套房产遂同意出借。当日原告将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交给蔡卓君签名,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蔡卓君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蔡卓君一直通过转账何国荣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15日,但本金分文未还,之后的利息也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所请。
  被告蔡卓君辩称,其与何国荣相识,并自2015年起陆续向何国荣借款,但并不认识原告。1、2018年1月9日,何国荣将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交给蔡卓君签名,蔡卓君的账户收到20万元,但整个借款过程,蔡卓君未见到原告,实际上该笔20万元并非原告的资金,而是何国荣先转给原告,再由原告转给蔡卓君,原告并无出借资金的能力;20万元借款的还款,蔡卓君也是按照何国荣的指示转于其,原告从未与蔡卓君联系,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2、自2015年起何国荣曾陆续向蔡卓君及其丈夫姜明章出借资金,两人一直按照月利率3%至5%付息,在无力清偿下,何国荣又分别以其本人名义、原告名义出借资金;而还款时,何国荣有时指示还给其本人或其妻子,有时指示还给原告;并称有部分系归还本金、有部分系支付利息,致使蔡卓君及姜明章无法算清还款情况,只能不断借新还旧,垒高借款金额。3、系争20万元借款发生前,何国荣也曾以原告名义出借款项,一开始还款时何国荣是指示还给原告,原告收到还款后转给何国荣,之后还款时何国荣索性指示直接还于其。综上,无论是何国荣出借的钱款,还是原告出借的钱款均来源于何国荣;而蔡卓君及姜明章还给原告的钱款最终也流向何国荣。何国荣与原告联合以不同的名义出借,又指示蔡卓君及姜明章以不同的路径还款,造成资金流水庞大混乱,致使蔡卓君及姜明章无法厘清还款情况,不断借新还旧,垒高债务金额。现蔡卓君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涉嫌套路贷,故于2019年10月21日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报案,要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查,2018年1月9日,何国荣转账给原告20万元,同日原告转账给蔡卓君20万元。
  2019年10月21日,蔡卓君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报案,称2018年1月2日和2018年1月9日,我在家中凤城路XXX弄XXX号203室向何国荣借款80万元,他和我约定借款人是楼青,楼青我没见过也不认识,我分别向何国荣通过楼青的银行账号转账借款140万元和20万元,于2018年1月2日借款当天,我就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给何国荣的账号80万元给何国荣,所以我总共向何国荣借款是80万元,2019年7月1日,楼青向虹口法院起诉我归还160万元,同日查封了我位于杨浦区凤城路XXX弄XXX号203室的房子,因楼青和我对于已还的80万元产生争议,所以我就来派出所报案。
  另查,2015年11月27日,何国荣分四笔转账给原告共计77.60万元;原告同日分四笔转账给蔡卓君共计77.60万元。2016年3月27日,何国荣分两笔转账给原告共计30万元;原告次日分两笔转账给姜明章共计30万元。2017年2月9日,何国荣转账给原告100万元;原告同日转账给蔡卓君100万元。2018年1月2日,何国荣分两笔转账给原告共计140万元;原告同日转账给蔡卓君140万元;蔡卓君同日分四笔转账给何国荣共计80万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冻结蔡卓君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的民事裁定,并实际查封蔡卓君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凤城路XXX弄XXX号203室房屋产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蔡卓君已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路派出所报案,故在本案具有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下,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楼青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珍

书记员:陆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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