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1年12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亢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系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代检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亢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某某三人预谋实施抢劫,被告人李某某准备了一顶黑色的布帽子,被告人刘某某准备了一根伸缩甩棍和两把刀子。2013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现代”牌小轿车行驶至榆阳区镇川镇葛村小学的路畔旁,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下车将正在晨练的被害人贺某某强行拉上车,并将一顶黑色帽子戴在其头上遮住眼睛,并拿出刀子威胁后抢走其两枚黄金戒指,价值3750元;一条黄金手链,价值4802元;一部步步高手机,价值1260元,一条铂金项链。随后三被告人驱车至榆阳区清泉镇寇寨子后山上一空地处,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用尼龙绳将被害人贺某某双手捆住,用胶带缠住帽子,而后三被告人驾车离去。后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某某将所抢劫的赃物卖掉,赃款由三被告人平分。
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某某驾驶一辆银白色“别克”牌小轿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榆阳区镇川镇附近时,被告人亢某某驾车故意与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晋K19893货车发生“刮蹭”,逼迫货车停下,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对被害人任某某实施了殴打,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拿起啤酒瓶打了一下、被告人亢某某在任某某脸上扇了一下,三被告人在货车的驾驶室翻寻财物未果,随后,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坐入货车的驾驶室,让被害人任某某开车跟随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前方的“中国航油”加油站,三被告人抢走被害人任某某的一枚黄金戒指,价值2990元;抢走被害人宋某某的一部HEDY手机,价值816元及驾驶证、行驶证等物。
以上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某某抢劫二次,所抢财物价值人民币1361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某某三人预谋实施抢劫,被告人李某某准备了一顶黑色的布帽子,被告人刘某某准备了一根伸缩甩棍和两把刀子。2013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现代”牌小轿车(由李某某驾驶)行驶至榆阳区镇川镇葛村小学的路畔旁,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下车将正在晨练的被害人贺某某强行拉上车,并将一顶黑色帽子戴在其头上遮住眼睛,并拿出刀子威胁后抢走其两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一部步步高手机、一条铂金项链。随后三被告人驱车至榆阳区清泉镇的一后山上空地处,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用尼龙绳将被害人贺某某双手捆住,用胶带缠住帽子,而后三被告人驾车离去。后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某某将所抢劫的赃物卖掉,赃款由三被告人平分。以及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某某驾驶一辆银白色“别克”牌小轿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榆阳区镇川镇附近时,被告人亢某某驾车故意与一外地车牌的货车发生“刮蹭”,逼迫货车停下,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对该大车司机实施了殴打,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拿起啤酒瓶打了一下、被告人亢某某在任某某脸上扇了一下,三被告人在货车的驾驶室翻寻财物未果,随后,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坐入货车的驾驶室,让大车司机开车跟随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前方的“中国航油”加油站,三被告人抢走大车司机及另一乘员的一枚黄金戒指、宋某某的一部HEDY手机及驾驶证、行驶证等物的事实。
2、被告人亢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二次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被害人殴打、威胁后抢劫财物的时间、地点及财物种类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二次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对被害人殴打、威胁后抢劫财物的时间、地点及财物种类的事实。
4、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5日凌晨,其在镇川镇葛村小学的路畔旁被二名男子强行拉上车,海没等其反应过来,被一男子用一顶黑色帽子戴在其头上遮住眼睛,感觉有刀子指在其脖子上,抢走其两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一部步步高手机、一条铂金项链。随后被拉至很远的山上一空地处,双手被绳子捆住、帽子被胶带缠住拉下车的事实。
6、被害人任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7日凌晨,二人驾驶晋K19893货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榆阳区镇川镇附近时被一辆挡住车牌的银灰色别克车故意“刮蹭”,后从小轿车上下来三名男子逼迫货车停下,其中二名男子对被害人任某某实施了殴打,一男子拿起啤酒瓶打了一下、另一男子在任某某脸上扇了一下,后二名男子坐入货车的驾驶室,让被害人任某某开车跟随他们来到前方的“中国航油”加油站,三男子抢走被害人任某某的一枚黄金戒指、抢走被害人宋某某的一部HEDY手机及驾驶证、行驶证等物的事实。
7、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5日早上7时左右,其在清泉镇寇寨子村山上锄地时见一女人脚上只穿一只鞋,双手被尼龙绳捆住,说是被三名男子抢劫后拉这儿的,请求我解开绳子的事实。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阳关银饰店于2013年7月5日永5800元收购两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铂金项链的事实。
9、扣押笔录、领条,证明从证人张某某处扣押所收赃物的评估价款8552元并由被害人领取的事实。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提取笔录,证明对刘某某、亢某某、李某某抢劫被害人贺某某作案现场勘验以及扣押作案工具的事实。
11、证人白某某、方某某的证言、领条,证明方某某一辆白色“现代”牌小轿车送到刘某某所在的修理厂修理时被人开过以及刘晓东借开白某某白色“别克”牌小轿车并被领回的事实。
12、被告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抢劫的物品评估价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某某抢劫他人时间、地点及所抢劫财物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某某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被告人亢某某、李某某较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某某的抢劫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依法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亢某某辩护人马虎云认为被告人亢某某在二次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亢某某、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三被告人预谋实施抢劫,及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后对抢劫赃物卖掉后平均分赃的供述清楚、明确,且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亢某某系从犯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犯罪应定性为敲诈勒索,不应以抢劫罪认定的观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案三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采用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贺基贵关于第二次犯罪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的辩解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规定,数额巨大为一万元以上,本案中三被告人二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3618元,故被告人亢某某辩护人马虎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贺基贵认为三被告人抢劫的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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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刘文慧 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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