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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孙柏(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9日经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柏,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子。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6月28日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2013年8月1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柏、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购置了切片机、封口机和冰柜,从河南印制了“草原兴发羔羊涮肉”、“精选蒙香草原鲜肉卷”、“苏尼特羔羊肉”、“精品绿源草原牛羊肉”塑料包装袋和包装盒,并从内蒙古包头市兄弟肉业公司及神木亚太水产公司购进鸭肉、猪肉共八千余斤,削片加工后冒充牛、羊肉卷销售于榆阳区及内蒙古乌审旗的各火锅店、超市、粮油蔬菜批发门市,并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开车送货。销售金额达十二万余元。2013年5月20日,榆林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加工窝点时查扣已包装好的假冒牛、羊肉卷共94.9公斤,未加工的鸭肉、猪肉棒共535公斤。经第四军医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所送检的6份肉样中,2份符合鸭肉的基因特征,4份符合猪肉的基本特征。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孙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只是以“鸭肉、猪肉”冒充“牛、羊肉”,不是有毒有害产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数额达12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侦查、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孙柏认为,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只是以“鸭肉、猪肉”冒充“牛、羊肉”,不是有毒有害产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工具“QR多用食品切片机”一台、“虹泰牌电子台秤”一台、“塑料薄膜封口机”二台、冰柜六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数额达12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侦查、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孙柏认为,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只是以“鸭肉、猪肉”冒充“牛、羊肉”,不是有毒有害产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工具“QR多用食品切片机”一台、“虹泰牌电子台秤”一台、“塑料薄膜封口机”二台、冰柜六台,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王建雄
审判员:吴天全
审判员:侯艳梅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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