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无业。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香香,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崔香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立功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实施盗窃两次,价值8565元,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占峰
书记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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