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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白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黄某
白某某
马虎云(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张某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09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2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潜逃,2013年12月1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抓获后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2月10日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9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潜逃,2013年12月9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抓获后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2月10日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虎云,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潜逃,2013年12月9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抓获后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2月10日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白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虎云、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8日晚,在榆阳区“爱琴海会所”内,顾客周某某与该会所一保安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该会所执行总经理)遂召集其他保安持木棒、橡胶棍与周某某等人相互殴打,后周某某等人相继逃离。被害人曹某某(周某某的朋友)准备离开会所时,被告人白某某等人持棍棒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此后,被告人黄某为防止周某某等人前来报复,命令保安严防。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在该会所门口停车时,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等人将其误认为是参与殴打的人员,遂持棍棒将其打伤。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兑现。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白某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马虎云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白某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白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爱琴海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故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马虎云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白某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白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爱琴海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故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马虎云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文慧
审判员:常四娃
审判员:吴天全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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