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
杨会东(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
程某某
王和全(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樊某。
委托代理人杨会东,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和全,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与被告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焕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东,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开办的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上班,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
2014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左手被电刨碰伤,伤情详见诊断证明书。
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香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原告就此次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向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但香河县仲裁委不予受理。
故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原开办的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0月1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与被告原开办的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
庭审中,原告的事实及理由部分变更为原告每月工资为保底8000元加计件工资。
被告程某某辩称:程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被告应为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
原告不应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混在一起进行诉讼。
同时,原告不是被告开办的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的员工,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一事被告也不知情。
本院认为,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樊某到其处工作,是在其管理、指挥、监督下完成的固定、有报酬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与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已经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灭失,被告程某某作为该厂的经营者,未对该厂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其诉讼主体适格,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劳动关系确认后,原告的其他相应主张才能得到支持,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不应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共同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在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香河县中医医院档案资料中,被告在医疗付费方式确认签字书、手术同意书和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经营的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于2014年5月21日注册成立,在此之前,其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与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同年10月11日。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注册成立前,无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该厂应于2014年6月20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因香河县风情家具厂已经注销,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2014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
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数额为8000元加计件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以2013年度廊坊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的月工资数额。
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14535.4元(49110元/年÷12个月×3个月+49110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2天,21.75天为法定平均月计薪天数,2014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的法定工作日为12天。
)。
原告的第二、四、五项诉讼请求,应待相关认定、鉴定结论生效后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樊某与被告程某某经营的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已于2015年1月22日注销)在2014年5月21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樊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535.4元。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保全费54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樊某到其处工作,是在其管理、指挥、监督下完成的固定、有报酬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与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已经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灭失,被告程某某作为该厂的经营者,未对该厂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其诉讼主体适格,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劳动关系确认后,原告的其他相应主张才能得到支持,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不应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共同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在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香河县中医医院档案资料中,被告在医疗付费方式确认签字书、手术同意书和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经营的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于2014年5月21日注册成立,在此之前,其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与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同年10月11日。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注册成立前,无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该厂应于2014年6月20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因香河县风情家具厂已经注销,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2014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
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数额为8000元加计件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以2013年度廊坊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的月工资数额。
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14535.4元(49110元/年÷12个月×3个月+49110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2天,21.75天为法定平均月计薪天数,2014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的法定工作日为12天。
)。
原告的第二、四、五项诉讼请求,应待相关认定、鉴定结论生效后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樊某与被告程某某经营的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已于2015年1月22日注销)在2014年5月21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樊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535.4元。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保全费54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审判长:王焕君
书记员:吴红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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