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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九怀与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九怀,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郭杰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皓,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樊九怀因与被申请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友邦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樊九怀申请再审称,1.友邦保险公司规定纸质投保的交单截止日为每月28日或29日,而通过Ipad投保不受此限制,只要在31日24点前操作都可以,故其2015年第三财政季度(6-8月)业绩考核已达标,友邦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代理合同。2.其已在友邦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后的三个月内向监管机构提出了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友邦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2003年11月1日,樊九怀与其签订了《代理人合同书》。2014年12月23日,其公布实施2015年版保险营销员奖金津贴及考核晋级制度,规定营销员未通过考核的,其可终止合同。在2015年第三财政季度(6-8月)临近结束前,因樊九怀没有任何业绩,其曾向樊九怀发送两次短信提醒,然而樊九怀直至同年8月30日才向其提交一份为自己购买的投保单,由于已过当月的保证核保期限,该投保单未能在8月份通过核保。由于樊九怀未完成2015年第三财政季度的考核指标,其于2015年9月8日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樊九怀称承诺完成核保期限仅针对纸质投保,电子投保不受此限制,与事实完全不符,其从未有此规定。另,樊九怀关于解除合同的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且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
  本案审查期间,樊九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在收到解约通知书后三个月内已向监管机构提出过异议。2.友邦保险公司某前业务员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Ipad投保是按自然月核保,自然月最后一天通过核保可作为考核业绩。友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具关联性,本案与保险消费无关。2.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无关联性,亦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与友邦保险公司实施的制度不相符合。
  本院经审查认为,友邦保险公司已在《关于2015年设定核保承诺完成日的通知》中规定2015年8月份的核保承诺完成日为2015年8月28日,并明确核保承诺完成日之后递交的新业务申请将不保证在当月内核保。樊九怀对此明知却仍于2015年8月30日才递交投保申请,故保单未能于当月通过核保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樊九怀称“电子投保单不适用核保承诺完成日的规定”,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由于樊九怀未能完成2015年第三季度的业绩要求,友邦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合同书》的约定解除与樊九怀的保险代理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樊九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樊九怀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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