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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某某赔偿损失88933.53元的40%即35573.41元(其中:医疗费11300.81元、误工费15083.64元、护理费22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19时40分许,樊某某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沿东大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昌县农业技术管理局”对面路段处,左转弯驶入道路北侧路口时与沿东大街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来的金某某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2016年9月20日,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樊某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260元;樊某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对樊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要求金某某赔偿40%。金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樊某某违章突然左转弯造成,金某某有一点责任就是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只承担10%的责任。同时该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一般的侵权纠纷,樊某某是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樊某某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天数认可51天,每天105.48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认可;鉴定费只认可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1500元。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某某承认樊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樊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原告的健康权在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中遭受了侵害,根据相关案由的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认可,应作为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金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樊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1300.81元;2、护理费2215.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伤残等级、需二次手术及治疗恢复情况,存在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3天,认定为15083.64元(143天×105.48元/天);5、残疾赔偿金,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樊某某户籍为农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省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6936元/年,结合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3872元;6、后续治疗费926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已确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予以认定;7、鉴定费2700元,系樊某某确定各项赔偿费用的必要支出,且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以上共计55271.53元,金某某承担30%为1658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58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樊某某负担175元,金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延虎

书记员:吴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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