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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某某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原告樊某某,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住尚义县。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赊欠原告蔬菜款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旅费及误工费的请求,因庭审中被告自愿给付660元,本院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菜款及其他费用共计9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要求被告龚某某给付欠款利息及差旅费2000元中134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龚某某负担23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赊欠原告蔬菜款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旅费及误工费的请求,因庭审中被告自愿给付660元,本院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菜款及其他费用共计9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要求被告龚某某给付欠款利息及差旅费2000元中134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龚某某负担23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瑞安

书记员:席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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