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俊杰,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周军,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永,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俊杰与被告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俊杰、被告周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酒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3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2日在上海市嘉定区XXXXX百货店购买八瓶500ML“飞天茅台53℃”酒,原告及好友饮用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口干舌燥、头痛等症状,由此怀疑所购买的茅台酒系假酒。为此原告向嘉定区酒类专卖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2018年6月26日嘉定区酒类管理专卖局将原告所购的涉案茅台酒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出具《鉴定证明表》,确认送检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需收集证据而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XXXXX百货店经营者,该百货店于2019年2月22日注销,被告应承担该百货店的债务清偿责任。被告所销售的系假冒茅台酒,其来源不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退一赔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属于职业打假人,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第二,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不能证明原告送检的产品是从被告处获取,且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由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6月2日在上海市嘉定区XXXXX百货店购买八瓶贵州茅台酒,整箱六瓶外加两瓶,净含量为500ML,酒精度为53%vol,单价为1,650元,总计13,200元。整箱茅台酒的产品信息为:生产日期XXXXXXXX、批次XXXX-XXX、物流码XXXXXXXXXX;另两瓶茅台酒的产品信息为:生产日期XXXXXXXX、批次XXXX-XXX、物流码XXXXXXXXXX。原告在饮用一瓶后因怀疑该酒为假冒伪劣酒故向上海市嘉定区酒类专卖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后该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送检的七瓶涉案茅台酒进行鉴定,该公司通过防伪识别器及徒手、肉眼方法鉴定后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鉴定证明表》,确认送检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XXXXX百货店经营者,该百货店已于2019年2月22日注销。
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其所销售茅台酒的正规进货来源。
以上事实,有工商注册信息、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送货单、产品外包装照片、鉴定证明表、视频截图照片、视频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上海市嘉定区XXXXX百货店购买了八瓶贵州茅台酒,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现被告销售的贵州茅台酒经上海市嘉定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送检样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属假冒贵州茅台酒。除被告能够证明该产品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外,该假冒产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同时被告未能提供所销售茅台酒的正规进货来源,可认定被告对其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属明知情形,该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系职业打假人以及原告送检的茅台酒并非从其店里购买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第三方机构对送检样酒进行鉴定的意见,本案系通过贵州茅台酒生产商即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具有权威性,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退款并主张十倍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樊俊杰购酒款13,200元;
二、被告周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俊杰十倍赔偿金13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周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黄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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