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偏关县。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峰,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偏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偏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民、甄峰,被上诉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晋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7km+300km处(岚县坡上村加油站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晋J×××××号大运牌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被送往岚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损伤严重,于当天转赴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左颧弓骨折;4、左上颌窦前骨壁骨折;5、左眼外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又于2013年6月15日在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1日出院回家疗养。期间由原告之妻张引平陪护,该系农民。本起事故岚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岚公交认字(2013)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晋H×××××号轻型普通货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提起诉讼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通过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3日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作为受害人依法具有赔偿请求权,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1094.3元,交通费2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宿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伤残评定后确定)。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晋H×××××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并确定诉讼请求为:医疗费变更为22677.3元,交通费2554元,残疾赔偿金为44912元,误工费56400元、护理费395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共计147598.07元。原告樊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0238.5元。综上,原告樊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共22394.42元;2、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受伤,定残前一日为2014年11月25日,共18个月24天,因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故误工费为18个月×3000元+24天×100元共564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48天,为(27476元÷12月+18天×27476元÷12月÷30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共366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8天,为48天×50元共2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456元×20年×10%共449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5000元;7、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807元;8、住宿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共200元;9、伤残鉴定费1500元;10、摩托车损失酌确定1000元;以上共计138276.82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2013)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证且各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权的侵害,故被告刘某某应对本案原告樊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晋H×××××号轻型普通货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樊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岚县东村镇村民委员会、岚县城管委桥北社区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实原告樊某某一家于2011年7月居住于岚县县城。岚县富生油漆装潢材料商行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樊某某的月收入为3000元。可证明原告一家于2011年7月居住于岚县县城东村,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损害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山西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224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16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017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4640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辩称有关原告的赔偿应当以农村户口计算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晋H×××××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原告虽未就摩托车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但本次事故确实已经造成摩托车损坏,结合实际,对摩托车的损失酌情确定为1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摩托车损失1000元:在其承保的晋H×××××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15776.82元的70%即11043.77元;其余15776.82元的30%即4733.0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因原告的赔偿总额未超出晋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因伤残鉴定所支鉴定费1500元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23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支付20238.5元的70%即14166.95元。由原告樊某某支付20238.5元的30%即6071.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2043.7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樊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166.95元;三、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鉴定费1500元;四、由原告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刘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71.55元。(以上三、四项相抵后,加上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的诉讼费942元后,实际由原告樊某某退还给被告刘某某3629.5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9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42元。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保偏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某某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达成调解协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被上诉人樊某某垫付医药费20238.5元,因上诉人偏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已就各项损失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故被上诉人刘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应由被上诉人樊某某予以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变更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刘某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20238.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上诉人樊某某负担96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元,除去调解部分按比例应缴纳的1380元,剩余281元,应由被上诉人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刘海强 审判员 王晓强
书记员:张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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