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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薛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水暖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樊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英(樊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农民。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繁峙县。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翔龙二区。
负责人:裴彦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东安路58号楼1号,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薛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晋0924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晋09民终72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我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李玉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赔偿金额变更为1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15时许,薛某某驾驶晋H×××别克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繁峙县石龙东街东风小区门口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骑乘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繁峙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1360.79元、门诊费1053.26元。次日,转入山大二院治疗至2017年4月11日出院,花费医药费43057.34元、门诊费2339.6元,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现为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该事故薛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薛某某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二被告在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关联性及参与度鉴定;对本案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保单、山大二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及门诊票据、医药费票据、山大二院检验报告单及费用明细、山大二院住院病历、救护车费、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康乐源大药房及启华大药房4月27日与5月8日的两张发票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认可,称在本案其它证据中包括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首页均描述樊某某长期居住地为身份证及户口本地址,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2017年4月12日处方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既不能证明该处方为医院的正式医疗行为,亦不能证明原告因该处方单产生医疗花费,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9日繁峙县繁城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应当提供医院病历以证明该检查项目及耗材使用同事故损伤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处方没有相应费用支出凭据,不能确认原告是否有该项花费,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门诊费票据,系正规发票,故予以支持。3、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27日的出租车票不予认可,其发生时间为原告出院之后,产生的金额637.6元不能证明同本次事故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报告里面记载患者2017年6月19日在家不慎摔倒,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其鉴定依据的影像报告为2017年6月23日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内固定术后X光片,该鉴定只能证明原告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不能证明事故损伤造成的右股骨干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报告中描述的原告自行摔倒所致损伤同交通事故损伤无关联性。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产生只同再骨折有关,与事故发生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申请对樊某某伤残关联性和参与度进行鉴定,并于庭后次日快递寄来书面申请,认为参与度鉴定属于补充鉴定性质,根据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是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可见,被告的补充鉴定并不是重新鉴定的情形,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等情况所支出的正当合理费用,且有正规票据证明,故予以支持。5、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再骨折后的护理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同事故损伤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生活护理费用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护理期的鉴定折中认定为135天,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薛某某驾驶晋H×××别克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繁峙县石龙东街东风小区门口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樊某某骑乘的无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繁峙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1052.81元、住院一天医药费1639.21元;2017年4月2日转院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2017年4月6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4月11日出院,花费门诊费2339.6元、医药费43057.34元;出院后原告按照医嘱外购药花费4175元、在繁峙县繁城卫生院检查花费门诊费372.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救护车费1200元。
原告通过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中心委托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晋五寨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7号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206日、护理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90-180日,医方将来取出樊某某体内内固定材料一般情况下需发生医疗费用10720-12950元。
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子樊青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其与妻子王秀红共同抚养。
晋H×××别克牌小型汽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被保险人为薛某某。
按山西省2017年有关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42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前两项之和;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93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547元。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繁峙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花费的有正规票据的医药费、门诊费、药费共计52636.3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繁峙、太原住院治疗共计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0元天×10天=1000元。参照鉴定意见,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51930元÷365天×206天=29308.44元,营养费取平均数支持30元天×135天=4050元,护理费支持38547元÷365天×135天=142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24元年×16年×10%÷2人=6739.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24元+10788元)年×20年×10%+6739.2=45163.2元,二次手术费用取中间数支持11835元,鉴定费35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救护车费1200元予以支持。
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驾车与原告樊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薛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晋H×××别克牌小型汽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首先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樊某某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52636.31元、误工费29308.44元、护理费14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45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1835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67949.95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对樊某某伤残关联性和参与度申请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108428.64元。
二、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59521.31元。
三、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69元,被告薛某某负担1288元,剩余143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景林
审判员 郭根银
人民陪审员 白刚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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