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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赵仕智,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北厂区运输部南楼。
负责人吕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仕智,被上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铁路建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多年来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未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存在的基础,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解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爱英
审判员 原学锋
代理审判员 王丰毅

书记员: 苗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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