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
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丁智某
霍城县鸿盛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樊某某。系死者樊兴海之父。
原告王某某。系死者樊兴海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智某。
被告霍城县鸿盛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霍城县66团团部。
法定代表人武双德,公司经理。
原告樊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汪兆峰、被告丁智某、被告霍城县鸿盛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汪兆峰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久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智某、被告霍城县鸿盛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结合各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樊兴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得到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实际车主丁智某和行车证上登记车主即霍城县鸿盛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一种车辆挂靠关系,对死者家属的损失本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在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智某、被告霍城县鸿盛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死者樊兴海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丁智某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丁智某按百分之五十承担责任。被告丁智某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汪兆峰的劝酒行为存在过错,可另案主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死者樊兴海各项损失如下:
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丧葬费为: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
2、死亡补偿金:死亡补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樊兴海事故发生时不足60周岁且系城镇户口,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2580元,计算死亡补偿金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5人按社平工资42532元/年×10天计算5826元,本院酌定2447元,计算方式:42532元÷365天×3人×7天。
5、运尸费,原告主张1万元,因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被害人死亡,受害人的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支出。一般用于死者服装、整容、遗体运送、存放、火化等。原告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樊兴海各项损失合计为525313元,由被告丁智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等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415313元,按过错责任,由被告丁智某承担百分之五十赔偿责任,即207656.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智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丁智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合计207656.5元。
三、被告霍城县鸿盛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1825元,由被告丁智某、被告霍城县鸿盛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结合各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樊兴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得到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实际车主丁智某和行车证上登记车主即霍城县鸿盛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一种车辆挂靠关系,对死者家属的损失本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在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智某、被告霍城县鸿盛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死者樊兴海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丁智某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丁智某按百分之五十承担责任。被告丁智某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汪兆峰的劝酒行为存在过错,可另案主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死者樊兴海各项损失如下:
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丧葬费为: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
2、死亡补偿金:死亡补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樊兴海事故发生时不足60周岁且系城镇户口,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2580元,计算死亡补偿金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5人按社平工资42532元/年×10天计算5826元,本院酌定2447元,计算方式:42532元÷365天×3人×7天。
5、运尸费,原告主张1万元,因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被害人死亡,受害人的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支出。一般用于死者服装、整容、遗体运送、存放、火化等。原告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樊兴海各项损失合计为525313元,由被告丁智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等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415313元,按过错责任,由被告丁智某承担百分之五十赔偿责任,即207656.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智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丁智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合计207656.5元。
三、被告霍城县鸿盛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1825元,由被告丁智某、被告霍城县鸿盛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5元。
审判长:刘培利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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