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唐狗,女,193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栩可,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唐狗诉被告上海欧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鼎物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唐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欧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从、赵栩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唐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欧鼎物业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20+15)天]、护理费21000元[100元/天×(180+30)天]、残疾赔偿金34017元(68034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80元(20元×17天×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小床租金510元(15元/夜×2人×17天)、家属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尿布200元(50元/包×4包)、尿不湿垫子150元(50元/包×3包)、大便马桶、小便马桶70元、矫形器80元、鉴定费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家属误工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丰福路XXX弄XXX号长兴家园小区的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18年8月15日,原告在小区道路上行走时被物业公司铺设的高出地面的污水管道绊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需护理210天、营养135天。被告系小区物业的管理人,理应妥善管理公共区域确保公共通道的畅通,现由于被告铺设的污水管道高出地面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伤;事发地点有垃圾桶,说明物业公司要求居民至此投放垃圾,事发地点有树荫利于居民避热行走,但被告长期对污水管道不作填埋处理,存在安全隐患,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4张;2.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4.户口簿复印件;5.辅助器具照片3张;6.护理费收据;7.视频资料(光盘)。
被告欧鼎物业辩称,1、被告已经尽到物业管理人的责任,将污水管道可以填埋部分进行了填埋处理,不能填埋部分积极联系施工单位将污水管道作入地施工,但由于客观原因迟延入地,为确保行人安全,被告在事发地张贴“注意安全”的告示,已尽到提醒义务;2、事发地点的垃圾桶是店铺放置杂物所用,并非居民使用的,事发路段基本无人通行,也并非原告到超市的必经和便捷之路;3、原告的损害系自身在跨过两根污水管道后,右脚踩在左脚上所致,与被告的管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陪客椅费、马桶费等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对鉴定费予以认可。对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
被告欧鼎物业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物业管理合同;2、视频截图;3、会议纪要3份;4、长兴家园小区摸排一览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丰福路XXX弄XXX号长兴家园小区的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事发路段位于该小区北门前东侧,裸露在地面的污水管道共两根,长8-9米,管道直径约为10厘米,两根管道间隔约1.5米。2018年8月15日中午,原告在去超市采购的路上,途径裸露在地面的污水管道时不慎跌倒。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9年7月15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唐狗左髋部等因故受伤,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护理18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需护理30日,营养15日。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017元(68034元/年×5年×10%),经本院审核,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33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27912.04元。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本院根据2019年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20元/天×16天)。
4、原告主张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20+15)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定原告第一期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关于二期营养费,因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5、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0元[100元/天×(180+30)天],本院根据当地护工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第一期的护理费为10800元(60元/天×180天)。关于二期护理费,因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7、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医嘱及购买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伤后生活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680元(20元/天×17天×2人),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本院根据发票金额,核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080元。
10、原告主张尿布200元(50元/包×4包)、尿不湿垫子150元(50元/包×3包)、大便马桶、小便马桶70元、矫形器80元,共计5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伤情的实际需求,本院酌定原告上述各项费用为300元。
11、原告主张陪客椅费5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陪客椅费为160元。
1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包括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于小区内的公共区域负有管护义务,被告对于铺设在路面之上的污水管道,理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提醒行人安全通行,但被告仅在墙面张贴安全告示,不足以警示行人,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樊唐狗系耄耋老人,外出时应有家人的陪护,现独自外出采购物品,未能选择事发道路相邻的平坦大道而是选择地面铺设有污水管道的道路行走,其未能注意安全,并认识到风险的产生,而造成了自身的伤害,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樊唐狗承担60%的责任,被告欧鼎物业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欧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唐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陪客椅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矫形器费等共计80489.04元中的40%,即32195.62元;
二、被告上海欧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唐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19元,由原告樊唐狗负担1031元,由被告上海欧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沈平
书记员:陈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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