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所欠材料款51,56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合计61,568元;2、被告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汪某某、汪某某两人系姐弟关系。被告汪某某于2014年8月至12月承包华荣集团工地工程,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模板、模方等建筑材料,原告于2014年10月份为其提供了51,568元模板、模方建筑材料,被告承诺立即付款,然,一直拖延未付。2015年1月23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拖欠原告材料款51,568元。2015年6月3日,被告汪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6月9日前付清材料款,如逾期未付,则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然,被告逾期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6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汪某某,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7年年底前还款30,000元。然,亦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汪某某、汪某某未向本院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保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汪某某提供建筑材料,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所欠货款51,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某某向原告承诺为被告汪某某拖欠原告的材料款支付30,000元,系债务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材料款51,568元;
二、被告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
三、被告汪某某对被告汪某某应承担的上述债务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彪
书记员: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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