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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国栋、白淑英等与安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樊国栋
王和平(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
赵彬(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
白淑英
安志峰
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樊国栋,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系死者樊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赵彬,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白淑英,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系死者樊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赵彬,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志峰,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五台县。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文笔镇黄河大街118号。
负责人周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国栋、白淑英诉被告安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哲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樊国栋、白淑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赵斌,被告安志峰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中国人保河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4月14日22时35分许,被告安志峰驾驶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0公里802米处,与相对行驶的樊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樊某及乘员尹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查被告安志峰驾驶的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保河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樊某、安志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尹某负本人事故后果的次要责任。
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4622.25元;被告中国人保河曲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页复印件一页,以证实樊某死亡,户口已经注销;
2、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樊某死亡后在灵寿县殡仪馆进行了火化;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
4、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页,以证实蒙A×××××号车投保情况;
5、租房证明复印件一份及证人史某出庭作证,以证实樊国栋一家租住于灵寿县灵寿镇岗头村岗头路桥东北以证实樊国栋一家租住于灵寿县XX镇XX村XX路XX6排19XX号;
6、灵寿县城东居民委员会(加盖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公章)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2011年1月16日租住于灵寿县XX镇XX村XX路XX排XX号灵寿县灵寿镇岗头村岗头路桥东北6排19号至今;
7、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一份、樊某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一家包括樊某在内的收入来源为城镇;
8、灵寿县社保局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人员增减核定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该用人单位为樊某已经参加社会保险。
被告中国人保河曲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具体险种及是否在保险期间内,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告有证据支持的损失,结合事故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付;本案事故车辆蒙A×××××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间接损失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不承担。
保险公司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以证实事故车辆事发时存在超载现象,依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
被告安志峰口头辩称,蒙A×××××车辆登记人是元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安志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投保情况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的划分进行赔付。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增加免赔率10%,认为不能成立,安志峰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并且车辆符合安检的要求,同时该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未尽到提示义务,属于无效免责条款,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已经完全尽到提示、告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予生效。
诉讼费、鉴定费均是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给予承担。
其为死者尹某、樊某支付安葬费共计50000元。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安志峰提交收到条一份,以证实交付交警大队安葬费共计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樊国栋、白淑英因樊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事发时樊某17周岁,死亡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及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2、丧葬费参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52409元÷2=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79244.5元。
本案中被告安志峰驾驶超载机动车,未靠右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死者樊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均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故死者樊某及被告安志峰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50%的责任比例。
鉴于被告安志峰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首先应由中国人保河曲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79244.5元÷(594244.5+579244.5)元×100%×110000元=5429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79244.5-54297)元×50%=262473.75元。
同时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安志峰已支付丧葬费25000元。
被告中国人保河曲支公司虽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但不能证实其在签订合同之时或者之前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其要求增加免赔率10%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国栋、白淑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1770.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给付被告安志峰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樊国栋、白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4.5元,由被告安志峰承担1513元,由二原告承担15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169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樊国栋、白淑英因樊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事发时樊某17周岁,死亡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及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2、丧葬费参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52409元÷2=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79244.5元。
本案中被告安志峰驾驶超载机动车,未靠右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死者樊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均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故死者樊某及被告安志峰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50%的责任比例。
鉴于被告安志峰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首先应由中国人保河曲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79244.5元÷(594244.5+579244.5)元×100%×110000元=5429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79244.5-54297)元×50%=262473.75元。
同时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安志峰已支付丧葬费25000元。
被告中国人保河曲支公司虽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但不能证实其在签订合同之时或者之前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其要求增加免赔率10%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国栋、白淑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1770.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给付被告安志峰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樊国栋、白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4.5元,由被告安志峰承担1513元,由二原告承担1571.5元。

审判长:周哲哲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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