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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河北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荣志强,系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宏宇,系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瑞,女。
委托代理人荣志强,系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宏宇,系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全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樊某某、张红瑞与被告河北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张红瑞的委托代理人荣志强、柳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张红瑞诉称,2014年1月7日,我们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钰玺尊园项目房产。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合同约定,我们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号为第1幢3单元302号
房产,房屋交付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合同签订时,我们交付了购房首付款111855元(包含10000元定金,定金充作购房首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物至今未动工。我们向被告主张返还购房款,被告在2015年6、7月向我们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最迟在2015年8月31日前退还购房款,否则按日承担违约金,但至今未退还房款。我们认为,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项目迟迟未动工建设,导致合同已无履行意义。被告虽承诺退还购房款,但至今没有履行,已构成违约。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我们购房款1118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樊某某、张红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樊某某、张红瑞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信息;
证据2、购房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购房首付款为111855元;
证据3、购房收据二份、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11855元;
证据4、被告出具的购房退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退还购房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到期不退,则按每日100元承担违约金。
被告河北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相关证蠢。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张红瑞与被告河北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钰玺尊园购房协议》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卖方河北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方樊某某、张红瑞。买受方所购房屋位于内丘县钰玺尊园小区第1幢3单元302号房,建筑面积111.3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160.19元,房款共计351855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交首付款111855元,剩佘240000元作为银行按揭贷款等。原告樊某某、张红瑞在签订本协议时缴纳了首付款111855元。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房地产项目尚未动工建设。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7月7日均书面承诺给原告退款,但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钰玺尊园购房协议》内容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购房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河北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预付房款111855元并承担原告自预付房款至履行完毕时的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樊某某、张红瑞预付房款1118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元,减半收取1268.5元,由被告河北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文兵

书记员: 李靖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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