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振兴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806122349T。法定代表人:杨利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8年1月6日,被告樊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清苑区樊庄村公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将公路上的原告樊某某碾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用数万元,原告由于伤情严重,需继续治疗,将留有残疾。经查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万元。被告樊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我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根据具体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另外冀F×××××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被告樊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清苑区樊庄村内公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将醉酒后在公路上的行人原告樊某某碾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18】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某某无责任。被告樊某某名下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月6日在保定市清苑区医院治疗,2018年1月7日至2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52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8895.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樊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申请伤残等鉴定,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二次手术费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期时限评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8日做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属于十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主张120日误工费24000元,提供天津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证明从事建筑行业(2000年4月21日签发有效期两年)、天津安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在该公司的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月工资6000元;主张60日护理费9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原告侄子樊振华护理,提供樊振华身份证复印件、樊振华与原告关系证明、天津安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樊振华在该公司的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月工资4500元;主张90日营养费4500元;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主张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25762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主张鉴定费2623.4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出租车发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未提交个税完税证明,认可住院期间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对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对于伤残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对于二次手术费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于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就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签发日期是2000年4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被告樊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樊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8年1月6日,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樊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樊某某无责任,被告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樊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但应结合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的鉴定意见,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02.3元的标准,计算120日误工费12276元、60日护理费613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895.6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2276元、护理费6138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623.4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143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76元、护理费6138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共计4967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895.6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扣除被告樊某某垫付的5000元,共计49719元。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樊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樊某某4967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樊某某49719元,共计99395元。(樊某某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81)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樊某某5000元。(樊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5)三、被告樊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恩惠
书记员:刘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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