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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石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被告:石来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的全部利息;2.由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执行等诉讼事务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石来东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约定利息每月1.5%。2015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还本付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在多次催促下,直到2016年3月份只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此后虽连续反复催要,直至今日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怀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石来东辩称,2016年3月31日偿还的30000元现金是借款本金不是借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石来东向樊某某借款3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付息方式为下打,每一年支付一次。2016年3月31日石来东偿还樊某某30000元现金,其余款项至今未给付。证据有借条1张、收条1张。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石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石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石来东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樊某某要求石来东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樊某某主张2016年3月31日偿还的30000元现金是借款利息,石来东辩称2016年3月31日偿还的30000元现金是借款本金不是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收条中并未约定偿还的30000现金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先偿还借款利息,故石来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石来东应当给付樊某某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剩余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来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利息30000元),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被告石来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进宏

书记员:张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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