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建清(樊建青),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转萍,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慧杰,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岳村。
负责人:刘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建清与被告王慧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0月18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与原告杨玥诉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樊建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转萍、被告王慧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537.5元、残疾赔偿金39706.8元(9454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樊信棒8年2493.4元、原告之母白奴孩14年4363.5元(生有五个子女)、原告之女杨玥2年1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86天×15元/天)、营养费4300元(86天×15元/天)、交通费1309元、住宿费1920元、误工费30210元(265天×114元/天)、护理费12900元(4300元/月×3月)、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6588.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慧杰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慧杰驾驶未登记的小型轿车沿国道3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38公里100米时,与原告载杨玥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杨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文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文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后又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治,经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被告车辆为新购置车辆,还未上户口,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发后被告王慧杰仅就一部分医疗费进行了垫付,其他损失没有赔付,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慧杰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慧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王慧杰所有的奇瑞牌轿车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按二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被告王慧杰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医疗费10087.68元,误工费按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41729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9070元,护理费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年计算3个月计92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6天计1290元,营养费15元/天×86天计1290元,交通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9454元/年、十级伤残计1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年计算杨玥2年计742.10元、樊信棒8年1187.36元、白奴孩14年2077.8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樊建清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1994.45元、误工费29070元、护理费9233.25元、交通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22915.3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杨玥742.10元、樊信棒1187.36元、白奴孩207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计69503.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医疗费809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计10673.23元。被告王慧杰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王慧杰未登记的车辆,无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赔偿原告樊建清医疗费10087.68元,误工费29070元,护理费9233.25元,交通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22915.3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杨玥742.10元、樊信棒1187.36元、白奴孩207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计80176.27元;
二、被告王慧杰赔偿原告樊建清伤残鉴定费1500元;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原告负担1005元,被告王慧杰负担1827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照华 审 判 员 李小花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书记员:李世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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