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德洪
孙玉华之夫
孙玉华
樊德洪之妻
樊二娃之外祖父
樊二娃之外祖母
贾旭
樊二娃
原告:樊德洪,系
原告孙玉华之夫,
被告樊二娃之外祖父。
原告:孙玉华,系
原告樊德洪之妻,
被告樊二娃之外祖母。
委托代理人:贾旭。
被告:樊二娃(樊爱彬)。
原告樊德洪、孙玉华与被告樊二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二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德洪、孙玉华诉称:被告在2012年11月25日因经商卖鞭炮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元,当时言明借期一年,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故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二娃收到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被告樊二娃向原告樊德洪、孙玉华借款6000元是否属实。
就调查重点,原告提交被告樊二娃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姥爷、姥姥6000元正(陆仟元正)到年底还清,2012.11.25号
,樊爱彬。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樊二娃未出庭进行质证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樊二娃(樊爱彬)在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樊德洪、孙玉华借款6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樊二娃(樊爱彬)向原告樊德洪、孙玉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二娃(樊爱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德洪、孙玉华借款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二娃(樊爱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樊二娃(樊爱彬)向原告樊德洪、孙玉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二娃(樊爱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德洪、孙玉华借款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二娃(樊爱彬)负担。
审判长:杨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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