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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必成与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必成
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
刘永安(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

原告樊必成,男,生于1965年1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锋(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
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135号。
法定代表人申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安(特别授权),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必成不服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樊必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锋、被告的副局长戴生权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必成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2日以某煤矿公司具备执行能力为由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诉称,原告樊必成从2004年起在某煤矿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和维修工作,2014年3月17日初诊为疑似职业病退出生产岗位。
2014年11月25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4]第8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樊必成与某煤矿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2015年1月2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樊必成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
2015年4月1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樊必成患职业病为工伤。
2015年6月30日,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樊必成的劳动能力为伤残七级。
2015年10月20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5]138号仲裁裁决书,由某煤矿公司一次性支付樊必成工伤保险待遇138150.00元、鉴定费1070.00元、双倍工资33770.00元。
2015年12月20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煤矿公司支付樊必成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及鉴定费139250.15元,某煤矿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樊必成向建始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某煤矿公司支付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后,以其为樊必成缴纳了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因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原因未能续保为由,拒绝支付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鄂2822执7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樊必成申请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  的规定,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责令被告作出先行支付樊必成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原告樊必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樊必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樊必成诉讼资格合法。
2.先行支付工伤保险申请书、证据清单、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
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
3.建劳人仲裁字[2014]88号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证明樊必成与某煤矿公司间具有劳动关系,樊必成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
4.《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证明樊必成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伤残七级。
5.建劳人仲裁字[2015]138号仲裁裁决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28民终460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法院判决由某煤矿公司支付樊必成工伤保险待遇及鉴定费139250.15元。
6.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的证明、建始县工伤保险单位职工申报表。
证明某煤矿公司拒绝支付樊必成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和依据。
7.(2016)鄂2822执799号执行裁定书。
证明樊必成申请执行后,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告辩称,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作为社会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在统筹基金中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已经向社保部门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樊必成发生工伤时,其用人单位未完成参保手续,二者之间的社会保险关系当时未成立,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樊必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而非被告。
原告樊必成就其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进行了仲裁、诉讼,判决生效后,樊必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煤矿公司已履行62483.40元后,樊必成称某煤矿公司暂无能力支付余款,法院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执行程序终结是附条件的,一旦用人单位具备执行条件,可申请恢复执行。
某煤矿公司属正常生产企业,不存在破产、关闭等无力支付状况,具备执行能力,樊必成可申请恢复执行。
樊必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具备基本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
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樊必成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
3.(2016)鄂2822执799号执行裁定书。
证明原告樊必成在执行过程中主动要求终结执行程序,法院已告知樊必成在某煤矿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恢复执行。
4.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的情况说明、社会保险费征集单。
证明某煤矿公司从2016年9月11日后才补缴2011年至2014年的工伤保险费,樊必成在2014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对原告樊必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樊必成对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作为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向工伤职工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  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受到工伤事故后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原告樊必成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经过了仲裁、诉讼,其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法院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原告樊必成未从执行程序中获得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其情形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要求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应按相关规定审核后予以支付。
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樊必成提出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作为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向工伤职工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  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受到工伤事故后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原告樊必成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经过了仲裁、诉讼,其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法院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原告樊必成未从执行程序中获得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其情形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要求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应按相关规定审核后予以支付。
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樊必成提出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李纯斌

书记员:牛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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