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磨刀石镇。
原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磨刀石镇。
原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响嘡镇。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道关镇八达村乙级卫生室(3室),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八达村。
法定代表人:于志文,该卫生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与被告三道关镇八达村乙级卫生室(3室)(以下简称八达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某某、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被告八达卫生室法定代表人于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先后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8655元、丧葬费2787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1500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46525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医疗费2844.56元、死亡赔偿金88655元、丧葬费27870元、鉴定费21500元、尸体存放费12998元、办理丧事支出4909元、误工费42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68066.56元。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的母亲房某于2018年9月19日8时许在被告处静点克林霉素、甲硝唑过程中突然头晕、抽搐,后送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乡村医生的职责范围以及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操作规程进行规范诊疗,导致患者死亡。事情发生后,牡丹江市医调委介入调解,并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果为符合药物不良反应至I型超敏反应(速发相)、急性循环衰竭死亡。经牡丹江市医调委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八达卫生室辩称,被告是为了农民的基本医疗而设置的最低层的卫生室,是按照医疗卫生标准设立的,与三甲医院的医疗技术水平不能相比。被告对房某是按医疗规范处置的,其死亡原因是复杂的,包括自身疾病,如心脏病、冠状动脉栓塞,也包括自身体质较弱,出现过敏是意外,被告已尽到了乡村医生医疗技术水平的救治,且被告及时将房某送至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该医院的救治对患者死亡也有因果关系。被告考虑到原告经济困难,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一部分死亡赔偿金,被告参加了保险,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二、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远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据六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证据七房某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到牡丹江市爱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调取的三道关镇八达村卫生室非营业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于志文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等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证据二、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民司临鉴字[2019]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司法鉴定房某的死亡原因是药物不良反应致1型超敏反应(速发相),被告八达村卫生室的诊疗行为有过错,房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过错有因果关系。
八达卫生室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鉴定对诊疗行为有过错没有分析清楚,I型超敏反应属于意外事故,任何一个医疗机构也不可能避免过敏反应,过敏是患者自身体质的问题,并不是医疗过错,在发生过敏反应后,被告及时进行了救治,已经尽到了作为乡村医生应尽的职责,该鉴定意见不正确,被告的过错程度不应超过20%。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作出的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过错与患者房某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程度是20-40%。原、被告虽对过错程度有异议,但双方既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证据四、发票2张,证明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5月4日存放患者尸体费用分别为11948元、1050元,共计12998元。
八达卫生室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只同意承担2018年9月19日至第一次司法鉴定后尸体存放费,因第一次司法鉴定已确认了死亡原因,之后的尸体存放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患者房某尸体存放在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发生尸体存放费12988元,本院予以确认。虽在诉讼前,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死亡原因进行了尸检,但在诉讼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进行鉴定,不能确定第二次司法鉴定时是否需要查验尸体和第一次尸检的检材,故原告继续存放患者尸体至第二次司法鉴定作出后是合理的,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五位原告因母亲去世办理丧事及樊某某在处理本案诉讼、鉴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4909元;五位原告在处理丧事期间误工损失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52333元计算六天为4290元。
八达卫生室对樊某某往返牡丹江、滦县的火车票认可,对佟某火车票不认可,樊某某火车票不是处理丧事的必要支出,对两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有异议,不是发票,对杨某行程单不认可。原告五人均为农村居民,不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三天,应为1259.10元。
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佟某是樊某某的丈夫,杨某是樊某某的妻子,二人作为死者的女婿和儿媳从外地回牡丹江参加丧事,符合人之常情,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的亲属为办理丧事和鉴定实际发生交通费用490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五位原告均为农民,故五位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应当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638元计算,对原告证明按居民服务业的计算误工损失不予确认。
八达卫生室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分别是患者房某的子女。2008年8月8日,五原告的父亲樊某因病去世。2018年9月19日8时许,患者房某因牙痛在原告樊某某的陪同下到被告八达卫生室就诊,于志文医生开具处方静脉点滴克林霉素、甲硝唑,给房某输入0.9%生理盐水250ml加克林素0.3克,进行0.9%生理盐水冲管4-5分钟后,房某出现眩晕、呕吐,继而口内有血性沫,于志文医生立即拔针,用针灸针进行针刺抢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因救护车不在,于志文医生驾驶私家车将房某送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11时12分第一人民医院开始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房某死亡。2018年9月25日,牡丹江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房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房某符合药物不良反应致I型超敏反应(速发相)、急性循环衰竭死亡。原告支付尸检费15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28日,该鉴定所因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此后,经原、被告抽取鉴定机构,本院依法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房某牙疼到于志文卫生室就诊,于志文医生对患者房某没有进行详细检查,对高龄患者及既往高血压、冠心病史没有重视,且没做病志记录;凭经验开具处方进行静脉点滴,发生药物不良反应,医方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方法施救,拖延了最佳抢救时间;在动脉冠状动脉管壁节段性粥样硬化形成的基础上致1型超敏反应(速发相)、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八达村卫生室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过错与患者房某的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八达村卫生室的过错程度是20-40%。”原告支付鉴定费611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有完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过敏是意外,被告的过错程度不超过20%,但原、被告既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也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患者房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五位原告和房某均为农民,系农业户口。牡丹江市爱民区八达村卫生室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诊疗科目内科、儿科、中医科、外科处置,法定代表人于志文。后经相关部门审批,变更为三道关镇八达村甲级卫生室,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下设三道关镇八达村乙级卫生室(3室),法定代表人于志文。于志文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诉讼中,于志文称其是卫生室法定代表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患者房某因牙痛到被告卫生室就诊,在静脉点滴药物后出现过敏反应,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存在医患关系。经司法鉴定被告没有进行详细检查,对高龄患者及既往高血压、冠心病史没有重视,凭经验开具处方进行静脉点滴,发生药物不良反应,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方法施救,拖延了最佳抢救时间,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是20-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患者房某的年龄、自身体质、死亡原因及被告卫生室的诊疗水平、救治行为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原、被告对鉴定意见过错程度均有异议,但双方既无反驳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也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者重新鉴定,故原、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2844.56元,有患者房某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发生的医疗门诊费票据2844.56元为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2.死亡赔偿金886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患者房某死亡时73周岁,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65元计算7年为88655元,五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3.丧葬费278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年56067元÷2)为28033.50元,五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4.尸体存放费12988元,有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出具的2张殡葬服务费票据为证,虽被告不同意承担第一次鉴定后产生的尸体存放费,但因第一次鉴定是死亡原因,五原告诉讼后无法确定第二次鉴定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是否需要查验尸体,五原告在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火化尸体,之前发生的尸体存放费属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5.交通费4909元,有原告提供的房某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票据为证,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6.误工费42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考虑房某死亡后因需要鉴定未办理丧葬,两次鉴定后于2019年5月才办理丧葬事宜,故其亲属的误工日期以6天为宜,五原告均为农民,误工损失应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638元计算五人六天计2518.20元,本院对此予以保护,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鉴定费21500元,根据五原告提供的2张票据,一笔是尸检费15000元,因患者房某在被告处就诊后死亡,被告负有告知患者家属死亡原因的义务,尸检是确定患者死亡原因的重要手段,也是被告证明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证据,经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房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故不论被告过错程度大小,都应由被告全额承担查找患者死亡原因支出的尸检费15000元;另一笔是鉴定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的鉴定费6110元,由被告按承担责任的比例即过错程度30%承担1833元,两项共计16833元,本院对此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患者房某的死亡给其家属精神和情感上造成痛苦,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患者的年龄、死亡原因、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诉请的5000元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44.56元、死亡赔偿金88655元、丧葬费27870元、鉴定费6110元、尸体存放费12988元、交通费4909元、误工费2518.20元共计145894.76元的30%即43768.43元以及尸检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3768.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道关镇八达村乙级卫生室(3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医疗费2844.56元、死亡赔偿金88655元、丧葬费27870元、鉴定费6110元、尸体存放费12988元、交通费4909元、误工费2518.20元共计145894.76元的30%即43768.43元及尸检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3768.43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三道关镇八达村乙级卫生室(3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三道关镇八达村乙级卫生室(3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231元,由原告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樊某某负担1836.79元,被告三道关镇八达村乙级卫生室(3室)负担139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栾丽
人民陪审员 陶玉梅
人民陪审员 王梅
书记员: 耿云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