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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李某、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董某某,男,1980年8月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1层、32层、33层。负责人:唐继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徐兴昌,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386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9时40分许,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小线白兔唐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5月26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董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万元。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如果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我公司只认可1890元/月、护理费认可105天,70元/天、营养费认可10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看出原告居住在农村,我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9时40分许,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小线白兔唐庄路段时,与樊某某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7357.7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40000元。2016年5月26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7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樊某某车祸致左侧上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上端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及内侧韧带损伤,术后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樊某某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105天、营养期限为105天。原告用去鉴定费2900元。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家庭装饰业。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樊某某所驾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樊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当在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35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营养费2625元(105天×25元/天)、护理费9150元(90天×90元/天+15天×70元/天)、误工费33757.5元(210天×160.75元/天,160.75元/天为同行业标准)、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81394.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1394.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1394.2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4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4139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63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审判员  王振岭

书记员:章玮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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