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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某某
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夏尚龙

原告樊某某,1986年3月7日21生,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六层。
负责人刘畅,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尚龙,公司职工。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责人刘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灵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划分及冀D×××××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及原告自己已赔付冀D×××××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6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樊某某起诉请求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能否全额支持。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与原告樊某某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樊某某的修理费15700元、拖车施救费1600元,拒绝全额理赔的理由是,原告樊某某未投保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附加特约条款指定专修险,原告选择的修理厂不是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在修理车辆前应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和费用。其自己选择的车辆修理店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指定的车辆修理店中间产生的差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属单方制定的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樊某某作出了明确说明,庭审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单方规定的免责事由对樊某某不产生效力。太平保险公司当庭陈述,樊某某的事故车辆在修理期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曾与维修人员进行过维修项目核实,并且在樊某某提供的维修厂的维修项目清单上,显示有维修人员书写的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员工的姓名及联系方式。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一再陈述其不同意樊某某在该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但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其主张无法支持。关于樊某某主张的拖车费1600元,由于事故发生在涉县,而车辆维修地点在邯郸,且有正式发票可以佐证,该拖车施救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樊某某在此事故中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57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173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基本免赔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樊某某已赔付冀D×××××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65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赔偿赔原告樊某某车辆修理费157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17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2650元;
三、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划分及冀D×××××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及原告自己已赔付冀D×××××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6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樊某某起诉请求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能否全额支持。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与原告樊某某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樊某某的修理费15700元、拖车施救费1600元,拒绝全额理赔的理由是,原告樊某某未投保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附加特约条款指定专修险,原告选择的修理厂不是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在修理车辆前应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和费用。其自己选择的车辆修理店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指定的车辆修理店中间产生的差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属单方制定的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樊某某作出了明确说明,庭审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单方规定的免责事由对樊某某不产生效力。太平保险公司当庭陈述,樊某某的事故车辆在修理期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曾与维修人员进行过维修项目核实,并且在樊某某提供的维修厂的维修项目清单上,显示有维修人员书写的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员工的姓名及联系方式。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一再陈述其不同意樊某某在该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但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其主张无法支持。关于樊某某主张的拖车费1600元,由于事故发生在涉县,而车辆维修地点在邯郸,且有正式发票可以佐证,该拖车施救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樊某某在此事故中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57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173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基本免赔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樊某某已赔付冀D×××××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65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赔偿赔原告樊某某车辆修理费157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17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2650元;
三、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艳敏

书记员:温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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