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光,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迎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元,河南天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樊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原判认定上诉人有癫痫病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病历材料中所显示的“有癫痫病史”是被上诉人代为主诉的,且与事实不符,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有癫痫病史。2、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并不是因为癫痫病引起的,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与所谓的癫痫病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因发作癫痫病而受到了事故伤害,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事故伤害中存在任何过错。3、被上诉人系非法经营,既无营业执照,又无其他合法生产经营的手续和资质,更无安全生产的相应设施和措施。二、原判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上诉人近几年一直连续在位于衡德工业园的被上诉人工厂处务工,且一直在厂内居住生活,上诉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上述事实。2、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只是在农闲时外出务工这一事实,而且由此来认定以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3、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也明确显示为居民户口。三、原判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王国顺、颜胜利、樊某某证明、安全规章制度照片等违反了证据认定规则,是错误的。1、颜胜利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具有明显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不仅与事实不符,涉嫌伪证,而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采信颜胜利的证人证言而否定上诉人方王某、李某的证言显然是双重标准。2、王国顺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应当采信。3、被上诉人提交的樊某某证明并非其本人所写,该证明上樊某某签字是被上诉人以欺骗方式取得,证据来源不合法,且证明的内容违法、无效,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4、被上诉人提交的安全规章制度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在厂内公示也无法核实,无证据证明该制度告知了樊某某且己知晓,也无法排除该制度是在樊某某受到事故伤害后制定的。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尽到了采取安全措施等义务。5、樊某某提交的袁集村委会证明及王某、李某证言应当予以采信。樊某某提交的袁集村委会证明是村基层组织出具的,且加盖了公章,也与事实相符,应当采信。王某作为上诉人的工友,一直与樊某某一起在被上诉人处打工,且事故发生时在场,知晓樊某某的务工情况和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所述事实也客观真实,符合逻辑常理,且其所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也能够相互印证。郭某某、许迎月辩称:一、2016年6月30日樊某某在厂车间内发生事故,应是其在干活期间因癫痫病复发所致,其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1、樊某某早有癫痫病史,见樊水田、王国顺、刘春杰等7人证明及住院病历档案资料都记载其有癫痫病。2、樊某某2016年6月10日亲自签字的证明(实为保证)写:“因发现樊某某有癫痫病。不让樊某某来我厂干活,可班长和本人(樊某某)都说没事,如干活期间出现意外或其它伤忘(亡)事故,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说明由本人签字才能干活。”樊某某欺骗被上诉人造成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樊某某摔倒滚入搅拌池内受伤的后果,主要是癫痫病突然复发所致,绝不是其起诉书中称:“原告在工作时,由于工厂安全措施不到位,不慎掉落搅拌器内。”二、樊某某违反厂内操作规定,私自搬离搅拌机防护栏造成受伤,其应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厂规定搅拌机操作规程不能随便搬离防护栏,下班后清理卫生才能搬离防护栏。2、还规定下班后清理卫生时才能搬离防护栏并拉闸断电。3、事故发生时,正是工作时间,防护栏被搬离是规定所不允许的,据工人反映分析樊某某是为了提前下班,利用工作间隙清理卫生,癫痫病突然复发摔倒滚入搅拌池内受伤。4、因樊某某违反厂搅拌机操作规程,在清理卫生时未拉闸断电又癫痫病突然复发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三、樊某某受伤后被上诉人出于人道积极给其治疗,在德州市人民医院无法治疗的情况下又联系解放军153医院,樊某某及其家属不予配合耽误最佳治疗时机造成截肢的后果。被上诉人花费近三十万元人民币。四、樊某某家住新郑市××店镇袁集村,祖辈以种田为生,农闲时到厂里打打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五、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六、樊某某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令樊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明显过轻。但是鉴于人道主义,又觉得是同乡,故未上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请求驳回上诉。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3232.50元。一审法院认定:樊某某系河南省××店镇袁集村村民,有癫痫病史。2016年6月30日,其在工厂内干活的过程中,不慎掉入搅拌机内。事故发生后樊某某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了右小腿截肢及左大腿扩创手术。2016年7月20日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在假肢康复中心治疗。2017年11月2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某右下肢截肢术后属六级伤残。被告垫付如下费用:医疗费201786元,假肢费8000元,门诊费及药费2320元。樊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82490元(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0%=282490元;误工费:56987元(2016年河北省平均工资)÷12×17.5=83106.04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护理费:35785元(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2×17.5个月=52186.46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0=12000元;营养费30/天×30×17.5个月=1575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83232.50元。一审法院认为,樊某某为郭某某、许迎月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樊某某有癫痫病史,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按照相关合理票据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时间计算为120天;护理期限按照实际护理天数17.5个月计算,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樊某某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樊某某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家务农和在被告处打工,其年均收入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年均工资2198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樊某某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店镇袁集村,只是农闲时来被告处打工,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919元计算;营养费,根据案情酌情予以认定;樊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案情及相关票据,酌情予以认定;住宿费根据案情及相关票据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按票据予以确认。综上樊某某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01786元,假肢费8000元,门诊费及药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50%=119190元;误工费21987元÷12×17.5=32064.37元;护理费35785元÷12×17.5个月=5218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0天=12000元;营养费30/天×30×17.5个月=15750元;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73496.82元。上述费用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承担70%,共计331447.77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假肢费、门诊及药费共计212106元,尚需承担11934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郭某某、许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樊某某各项损失11934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双方各半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迎月、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光、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樊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不慎掉进打浆池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许迎月、郭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保障。虽然打浆池边曾经有防护栏,但是事发时没有防护栏,故被上诉人许迎月、郭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被上诉人许迎月、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樊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判以樊某某有癫痫病史为由,认定其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理解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是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上诉人樊某某提供的证人王某证言:“一年来三回,农闲的时候来干(打工)”,证人李某证言:“他(樊某某)年年春节都去我家,告诉我的(一直在河北打工)”。上诉人樊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樊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9元,由上诉人樊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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