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明华,男,1955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惠玲,女,1955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华(系原告赵惠玲丈夫)。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权,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新军,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维文,女,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佳灵,女,1993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林,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明华、赵惠玲与被告顾新军、张维文、顾佳灵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8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明华、赵惠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权、被告顾新军、张维文、顾佳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明华、赵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排除对两原告房屋造成的居住使用安全隐患,对其拆改的多处承重墙体按照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恢复原样并加固处理;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修复费用32,397元(人民币,下同);三、判令三被告承担鉴定费13,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5,000元;四、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均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路XXX弄XXX号楼,其中两原告居住在402室,三被告居住在202室。201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装修其房屋时破坏多处承重墙,对原告房屋及整幢房屋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为此原告多次向物业、居委、城管等部门举报反映,但均未能制止被告之违法装修行为。经相关房屋质量检测部门专项检测,被告装修时拆除的墙体确属房屋承重构件并建议将之恢复原状,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后被告之违法装修行为逐步造成原告的房屋外墙开裂,室内墙面出现裂痕、渗水、发霉、油漆剥落、瓷砖开裂等一系列现象。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赔偿等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顾新军、张维文、顾佳灵辩称,一、确认自身在装修202室房屋时存有拆除承重墙体的行为,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原告房屋本身存在裂纹等质量瑕疵,此系原告及开发商责任,即原告损失并非均由被告拆改承重墙体的行为引起,故对其认可的原告修复方案内的损失8,633.64元,同意赔偿其中的60%计5,180.18元,对于修复方案外的损失因非原告合理损失故不予赔偿。三、对于两笔鉴定费,分别同意赔偿其中的7,800元及600元。四、因本次事件中不存在人身伤害,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无依据,故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原告共同共有本市浦东新区听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402室房屋)。三被告共同共有本市浦东新区听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02室房屋)。2016年8月,两原告发现三被告在装修202室房屋过程中存在拆改承重墙体的行为,故投诉至本区惠南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该执法中队经查勘后,于同年11月委托上海浦东房屋质量检测站对被拆改的202室墙体是否为承重构件进行专项检测。该质量检测站于当月作出检测报告,确认三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敲除5处承重构件,房屋承重结构被损坏,建议就此请有资质的单位按相关规范标准恢复原样。后执法中队据此对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其将被破坏的承重结构恢复原状。因三被告未履行恢复墙体义务且双方就被告行为是否引发原告损失等问题产生争议,故两原告于2017年12月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就402室房屋受损与202室房屋墙体拆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一、202室房屋在装修过程中拆改多处承重墙体且未见加固设计和施工资料,影响到房屋的居住使用安全,应予以恢复加固处理。二、402室房屋墙面自身存在不规则细裂纹,受202室房屋拆改墙体影响,墙面裂缝进一步扩展和增加,主卫瓷砖开裂。三、402室房屋受损现状与202室房屋装修时敲掉墙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两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关联度。
后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述公司就三被告拆改墙体后202室房屋及402室房屋的修复方案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如下:“一、202室房屋的修复/加固方案:1、对拆改的所有承重墙按原设计要求予以恢复,确保恢复的墙体与房屋楼面连接牢靠,与原墙体应有拉结措施。2、对新开设门洞,在门洞上方增设过梁,过梁与墙体应有拉结措施。备注:墙体恢复加固时,需对房屋顶板采取临时支撑措施。202室房屋墙体恢复/加固还应提请有资质和经验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实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二、402室房屋修复/加固方案:1、铲除墙面开裂的涂饰层和腻子层;2、清理干净墙面,湿润墙面,涂刷界面剂;3、批刮腻子层;4、对涂饰层墙面满刷涂料层;5、更换主卫墙面开裂的瓷砖。备注:卧室、客厅、餐厅、主卫。”两原告为上述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13,000元。
审理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402房屋受损修复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如下:402室房屋受损修复工程总造价为32,397元,其中争议金额为16,727元(本院注:争议金额系原告主张的修复方案外损失)。两原告为上述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被告确认其拆改承重墙体的行为不当,故同意按照两原告第一项诉请予以恢复,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两原告房屋受损所需修复费用,根据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三被告的不当装修行为系两原告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共同对两原告受损房屋修复所需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三被告应承担的具体修复费用,结合上述鉴定意见书中所作出的原因分析、修复方案及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402室房屋修复费用的具体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5,670元(本院注:修复方案内损失)的80%计12,536元。关于两原告提出的修复方案外损失,虽鉴定部门作为双方争议金额确认为16,727元,但因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亦系因三被告之违法拆改墙体所引起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两次鉴定费合计15,000元,均系两原告为确定本次事件中的因果关系、修复方案、自身损失等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而两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并无过错,故上述费用均应由三被告承担。另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并综合考量三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支持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之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新军、张维文、顾佳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请相关具有资质和经验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对其进行过墙体拆改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按照以下方案进行修复/加固:1、对拆改的所有承重墙按原设计要求予以恢复,确保恢复的墙体与房屋楼面连接牢靠,与原墙体应有拉结措施;2、对新开设门洞,在门洞上方增设过梁,过梁与墙体应有拉结措施。以上墙体恢复加固时,需对房屋顶板采取临时支撑措施;
二、被告顾新军、张维文、顾佳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明华、赵惠玲房屋修复费用12,536元;
三、被告顾新军、张维文、顾佳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明华、赵惠玲鉴定费15,000元;
四、被告顾新军、张维文、顾佳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明华、赵惠玲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樊明华、赵惠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樊明华、赵惠玲已预交),由原告樊明华、赵惠玲负担311元,由被告顾新军、张维文、顾佳灵负担244元,被告顾新军、张维文、顾佳灵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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