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樊某某与张稳国、高某、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四川雅安世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女,37岁,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男,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稳国,男,35岁,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高某,男,38岁,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袁某某,男,38岁,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被告:四川雅安世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上坝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徐向顺,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496号。
负责人:罗亚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忠非,男,30岁,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稳国、高某、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四川雅安世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受理后,被告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就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双方自愿协商撤销重新鉴定申请。因被告张稳国、高某、袁某某、世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忠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86920.4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3374元、续治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人民币24587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13时,原告乘坐被告张稳国驾驶的苏J*****小型面包车,在G318线2792KM+200M处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川T*****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送至泸定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至成都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因眼睛红肿,又在南充川北医学院治疗,期间被告张稳国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医药费。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属十级伤残,另有4个附十级伤残。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13时2分,被告张稳国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搭乘樊某某从泸定县大坝方向向泸定县康巴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G318线2792KM+200M处时与被告袁某某停放的川T*****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稳国和原告樊某某受伤和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某某当即被送往泸定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后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12月6日被转往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85天,产生医疗费72840.56元(含门诊费5元),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因一直未痊愈,先后到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2498.98元,在南部县某某乡卫生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486元,在南部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卫生站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718元。原告的伤情有所反复,眼睛红肿,于2016年9月8日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8819.1元(含门诊费19.5元),以上共计85362.64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樊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十级、附十级、附十级、附十级;2.被鉴定人樊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海绵窦瘘介入栓塞治疗费用另计);3.被鉴定人樊某某的误工期为210日;4.被鉴定人樊某某的护理期为120日,其中30日为2人护理,90日为1人护理;5.被鉴定人樊某某的营养期为120日。
另查明,1.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泸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稳国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樊某某无责任;
2.原告樊某某系农村居民;
3.被告张稳国驾驶的苏J*****号小型面包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稳国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袁某某驾驶的川T*****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世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世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川T*****号车购买“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
4.原告在泸定县医院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由被告张稳国支付,原告对该部分费用并未起诉。原告自认被告张稳国于原告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给付其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出险车辆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复查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病诊断情证明》,《货车车辆经营合同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问题。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稳国负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樊某某无责任,故本事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稳国与被告袁某某承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稳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虽非直接侵权人,但因承接了肇事车辆川T*****号车之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高某虽系苏J*****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但被告张稳国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高某依法履行了审查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的川T*****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世某公司名下,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故被告世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有关费用问题:1.医疗费85362.64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自费药部分酌情按15%(85362.64元×15%=12804.4元)予以扣除为宜,扣除后即为72558.24元。原告诉请中有1557.84元的医疗费票据系南部县本草堂药房出具的销售凭证,非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樊某某系农村居民,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确定为210天,故原告诉请中主张误工费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印证据,应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确定为150天,故原告诉请中主张护理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本地区生活水平,应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途中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确定为住院天数95天,营养费天数确定为120天,故原告诉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经依法成立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应予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十级、附十级、附十级、附十级。因原告樊某某系农民,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28691.6元(10247元/年×20年×14%);6.交通费,原告诉请中主张的交通费8000元无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依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7.住宿费,原告诉请中主张的住宿费3000元无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依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9.鉴定费31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16000元是经依法成立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本院依法应予以确定。以上各项合计162509.84元(扣除自费药12804.4元及鉴定费3100元部分)。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3951.6元,剩余的医疗费62558.24元及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78558.2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稳国承担54990.77元(78558.24元×70%),因被告世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处购买“三者险”,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23567.47元(78558.24元×30%)。自费药12804.4元及鉴定费3100元,共计15904.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稳国承担11133.08元(15904.4元×70%),被告袁某某承担4771.32元(15904.4元×30%)。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稳国为原告支付24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张稳国还应向原告支付42123.85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自愿协商确定双方的赔偿金额为101503.19元,该决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自愿达成,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樊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1503.19元。
二.被告张稳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樊某某自费药、剩余部分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2123.85元。
三.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樊某某自费药、鉴定费共计4771.32元。
四.被告四川雅安世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樊某某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计2425元,由被告张稳国负担1698元,被告袁某某、被告四川雅安世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 璐

书记员:邹明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