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来英,女,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曹祥发,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曹志明,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俞铮,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曹佳瑜,女,201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俞铮。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贵英,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李连忠,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李志龙,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李昱辰,男,201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陈洁,女,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南贤,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童文。
委托代理人姜新才。
原告樊来英、曹祥发、曹志明、俞铮、曹佳瑜与被告樊贵英、李连忠、李志龙、李昱辰,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来英、曹祥发、曹志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巧怡,被告李志龙、被告李昱辰的法定代理人陈洁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南贤,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来英、曹祥发、曹志明、俞铮、曹佳瑜诉称,原告樊来英与被告樊贵英系姐妹关系;樊来英与曹祥发系夫妻关系,曹志明系俩人之子;曹志明与俞铮系夫妻关系,曹佳瑜系俩人之女;樊贵英与李连忠系夫妻关系,李志龙系俩人之子;李昱辰系李志龙之子。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公房,户籍在册人员共有原被告共九人,现系争房屋被征收,原被告就征收利益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分割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要求分得所有征收利益的二分之一;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贵英、李连忠、李志龙、李昱辰辩称,五原告他处有房,不具有同住人资格,不能要求分割征收利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该户通过征收共获取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元、装潢补偿款50000元,各项奖励补贴XXXXXXX元,以上共计XXXXXXX元,另有超点奖30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向被告樊贵英发放,对原告诉请不发表意见,尊重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来英与被告樊贵英系姐妹关系;樊来英与曹祥发系夫妻关系,曹志明系俩人之子;曹志明与俞铮系夫妻关系,曹佳瑜系俩人之女;樊贵英与李连忠系夫妻关系,李志龙系俩人之子;李昱辰系李志龙之子。
本案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由樊广华(樊来英与樊贵英之父)所有的本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安置而来,被安置人为樊广华、樊兆富(樊广华之子)、樊来英、樊贵英四人,承租人为樊广华。1975年樊广华过世,1978年承租人变更为樊贵英。现系争房屋内户籍共有原被告共九人。原告樊来英、曹祥发、曹志明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2001年,后搬离系争房屋。原告俞铮户籍于2013年迁入,曹佳瑜户籍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但两人均未实际居住过。被告樊贵英、李连忠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征收。被告李昱辰户籍报出生在系争房屋,但未实际居住过。
2017年9月1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9月16日,被告樊贵英作为承租人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征收补偿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性质为公房,认定居住面积为1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为34.92平方米,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共获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元、装潢补偿款50000元,各项奖励补贴XXXXXXX元,上述款项共计XXXXXXX元,另有超点奖30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向被告樊贵英发放。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为解决居住困难才搬离系争房屋自行购房,且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同时认为被告李连忠享受过福利分房,李志龙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2012年左右,且他处有房。被告则表示,原告他处有房,不属于同住人,同时表示李连忠签订的联建公助房不属于福利分房,李志龙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2017年。
另查明,一、上海市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樊来英、曹志明,系两人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二、上海市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曹志明、曹祥发、俞铮,该房系商品房;三、上海市长海三村XXX号系房改售房,原权利人为曹祥发,于2010年度出售;四、1989年8月14日,李连忠将东新路小辛庄使用面积为18.89平方米的原住私房参加静安区城建系统联建公助签订《联建公助住宅代建合同》,获得使用面积为20.95平方米的东新支路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五、上海市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权利人为李志龙、陈洁,该房系商品房。
本院认为,对被征收房屋的安置补偿利益分配应符合法律与政策规定。根据查明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争议焦点,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认定,首先,在征收房屋内有无户籍不是衡量当事人有无公房居住权益的唯一标准,故原告以户籍为由主张分割征收利益与相关征收政策不符。其次,我国的公租房政策系为保障公民基本生活居住所设,公房被征收后发放的补偿利益原则上应用于安置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益的人员。非公房的原始受配人且对房屋无居住需求的、属于公房的原始受配人但因单位分房、拆迁等已享受其他福利的,诸如此类人员均不在被安置之列。将涉案的房屋调配与入住信息资料相互印证可知,樊来英、樊贵英基于系争房屋获配时的原始受配人而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利,同时,当事人均认可樊来英、樊贵英两户家庭曾在房屋内长期居住,原告于庭审中以“居住困难”作为其迁离房屋另择住处的原因,被告亦予以认可,则表明其一致认同系争房屋居住条件的局限性,既然如此,当事人因客观环境所限而迁离房屋的可能性远大于主观上放弃居住使用权而迁离房屋的可能性,在没有证据证明两人在他处有福利分房或明确放弃权利等情况的,对樊来英、樊贵英房屋的原始居住权益予以确认。最后,对原被告之间利益的具体分割方式由本院综合案情予以酌定,酌定的因素有: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各方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及利益分配的意见,原被告的家庭成员结构、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居住使用状况、各类证据所体现出的原被告目前的居住状况、取得的安置货币的数额、奖励补贴与超点奖一般应由实际居住人享有为宜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征收后所获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中,原告樊来英、曹祥发、曹志明、俞铮、曹佳瑜可取得货币人民币200万元(上述款项被告樊贵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来英、曹祥发、曹志明、俞铮、曹佳瑜)。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2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国红
书记员:陈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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