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樊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耿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樊杨,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海英,女,198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杨与被告耿海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被告耿海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77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7时45分许,被告耿海英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崇明区北沿公路里程碑3公里900米附近处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海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耿海英驾驶证、行驶证;5、户口簿、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一份;6、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及处方;7、代理费票据。
  被告耿海英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3日7时45分许,被告耿海英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崇明区北沿公路里程碑3公里900米附近处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海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8月6日,原告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樊杨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内外侧髁、胫骨近端骨挫伤伴周围软组织水肿;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纵向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股骨髁及胫骨上端骨髓水肿,左膝关节腓侧软组织弥漫水肿改变伴局限性软组织积液。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左、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C2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额XXXX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9974.40元,两被告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伙食费,核定医疗费为249234.4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每天营养费3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27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两被告认可每天护理费4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726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两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核定误工费为1452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0230元,后调整为66780元(27825元/年×20年×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两被告认可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00元。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68元(轮椅、可调节膝关节支具),两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处方及票据,核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68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3000元),两被告仅认可衣物损200元。本院认为,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价500元为准。关于衣物损,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7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两被告表示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1950元,由鉴定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故核定鉴定费为1950元。
  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耿海英表示按责承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500元。
  十三、被告耿海英主张其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花去修理费26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78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在被告耿海英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54352.4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耿海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杨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耿海英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耿海英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樊杨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医疗费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66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8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0582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樊杨医疗费243074.40元、鉴定费1950元等费用中的70%,计人民币171517.08元;
  三、被告耿海英赔偿原告樊杨代理费3500元,扣除原告樊杨应按责赔偿被告耿海英的车辆修理费780元,被告耿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杨人民币2720元;
  四、原告樊杨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6元,减半收取计2808元,由原告樊杨负担73元,被告耿海英负担2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施万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