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
李某
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郝某
李金荣
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樊某,农民。
原告:李某,儿童。
法定代理人樊某,农民。系原告李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金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李某诉被告郝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艳,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荣、冯灵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如何对剩余的赔偿款65万元进行分割。在赔偿协议中明确了赔偿70万元包括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所以应当先进行对这四项费用进行测算。丧葬费5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已实际支出,本案不再处理。原、被告及死者均系农业户口,各项计算均应以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03720元(每年按10186元×20年)。李成建的被抚养人为原告李某,被告郝某。原告李某的抚养费为74232元(每年8248元×18年÷2人),被告郝某的赡养费为54987元(每年8248元×20年÷3人),剩余赔偿款为317061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520781元,按三份均等分割为173593.67元。综上,原告樊某应分得赔偿款173593.67元,原告李某应分得赔偿款247825.67元,被告郝某应分得的赔偿款为228580.67元。
此外,被告郝某辩称李成建身前债务3万元,原告领取的工资款,请求对原告李某的应分得的赔偿款进行共同监管的理由,均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作审理,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款共计650000元,原告樊某分得赔偿款173593.66元,原告李某分得赔偿款247825.67元,被告郝某分得赔偿款228580.67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交纳为5150元。原告樊某承担3150元,被告郝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如何对剩余的赔偿款65万元进行分割。在赔偿协议中明确了赔偿70万元包括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所以应当先进行对这四项费用进行测算。丧葬费5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已实际支出,本案不再处理。原、被告及死者均系农业户口,各项计算均应以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03720元(每年按10186元×20年)。李成建的被抚养人为原告李某,被告郝某。原告李某的抚养费为74232元(每年8248元×18年÷2人),被告郝某的赡养费为54987元(每年8248元×20年÷3人),剩余赔偿款为317061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520781元,按三份均等分割为173593.67元。综上,原告樊某应分得赔偿款173593.67元,原告李某应分得赔偿款247825.67元,被告郝某应分得的赔偿款为228580.67元。
此外,被告郝某辩称李成建身前债务3万元,原告领取的工资款,请求对原告李某的应分得的赔偿款进行共同监管的理由,均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作审理,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款共计650000元,原告樊某分得赔偿款173593.66元,原告李某分得赔偿款247825.67元,被告郝某分得赔偿款228580.67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交纳为5150元。原告樊某承担3150元,被告郝某承担2000元。
审判长:孙魁林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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