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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乙、高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公开版)_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内检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525021970********,汉族,正镶白旗**房地产开发公司太仆寺旗分公司**,现住锡林浩特市**工业园区

申诉人樊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525291965********,汉族,正镶白旗**房地产开发公司太仆寺旗分公司**,现住正镶白旗**镇**。

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52529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正镶白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住内蒙古正镶白旗**镇**小区**楼**单元**室。

        申诉人高某某、樊某乙因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一案不服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太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不起诉决定和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内检锡分控申刑申复决〔2018〕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人认为李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2011年4月22日,樊某甲、高某某、李某某、樊某乙签订合作开发太仆寺旗**局**商住楼建设项目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工程总负责人为樊某甲主管,合作方式是项目股份为四股。一期项目所需要的全部资金1500万,樊某甲300万为一股、高某某600万为1.5股、李某某400万为一股、樊某乙200万为0.5股,全部资金以现金形式出资,二期在2011年5月15日开发用款上由高某某、李某某、樊某乙三人出资150万元,用于工程款,以后工程所用款项由高某某、李某某、樊某乙等人股份投资比例出资。合作结构四人组建联合管理机构,成立项目班子,人员组成由四方派人组成。整个项目经营管理由四人共同决定处理。合作期限为本项目整体开发到全部竣工,所有房屋销售完毕为止。房产销售由四人负责销售,价格按相同地段的楼房价格进行销售,具体确定销售价格时,四人应当协商一致,并取得四人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销售。因房屋先行销售,所取得的售楼款及定金等款,应先行用于四人开发的项目,专款专用。合作期间的全部资金,超过2000元以上的支出全部由四人的代表签字认可,方可实际支出。后因无相关资质,四人商议由樊某甲办理挂靠手续。2011年11月20日,樊某甲与正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正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乙方樊某甲要求,为便于乙方的开发经营,乙方挂靠甲方,甲方为其项目设立正镶白旗**房地产开发公司太仆寺旗分公司,分公司系为乙方独立设立,乙方以正镶白旗**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公司名义行使经营权,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设立账户,乙方向甲方缴纳本项目总投资额的1.5%的管理费。2011年12月1日,正镶白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分公司经太仆寺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樊某甲。正镶白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分公司成立后,樊某甲和李某某实际经营,高某某、樊某乙未参与实际经营。

 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李某某用正镶白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分公司资金归还其个人在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本金、保险费合计92.85万元,归还以正镶白旗**畜产品有限公司(李某某个人独资公司)名义在工行太仆寺旗贷款利息、财务顾问费78.17万元,支付闫某某贷款利息4.064万元,以上共计175.08万元。2012年12月9日,李某某以拆迁补偿费的名义从正镶白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分公司报销39.4万元。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李某某先后从正镶白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分公司借款29笔,合计资金141.47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从形式上看,正镶白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但从正镶白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分公司成立目的、实质经营看,高某某、樊某甲、李某某、樊某乙四人实质是合伙经营。从刑法实质解释论看,李某某行为本质是对其他合作人财产权益的侵犯。其次,本案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李某某已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在案证据来看,李某某从正镶白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分公司借款以及归还个人贷款均记载于会计账目中,资金数额及去向有书证会计账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可通过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予以解决,从刑法谦抑性以及当前司法政策来看,本案也不宜通过追究刑事责任来处理。故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太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不起诉决定。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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