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樊某星,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住汝州市**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星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中旬,被告人樊某星通过汝州市**乡**村1组村民刘某安介绍,以人民币8000元左右的价格先后购买了汝州市**乡**村村民刘某民、王某英、余某叶、娄某占、于某及刘某安本人位于汝州市**乡**村**自然村村北水泥路东侧、村西水泥路西侧沟地内及村西南地内的多处树木。之后,被告人樊某星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人员到上述土地上砍伐其购买的树木并出售。经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和汝州市林业局现场勘验:被告人樊某星滥伐林木总计64棵,树种均为杨树,立方蓄积为总计24.826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田某旗、刘某安、刘某民、王某英、娄某占、宋某峰、余某叶、卢某召、孙某义、于某、魏某利、于某明、孟某仁的证言;
3.被告人樊某星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星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雨蒙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星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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