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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刑事申诉案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京检审监刑申复决〔2020〕12号

申诉人樊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401231969********,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单位北京**拍卖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号**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系原案被害单位。

申诉单位上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系原案被害单位。

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78********,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物业管理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里**楼**门**号。

申诉人樊某某、申诉单位北京**拍卖有限公司和上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7〕245号不起诉决定书,不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京三分检刑申复决〔2018〕19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申诉人认为李某某参与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篡改不起诉决定书时间。

本院复查查明:1994年12月20日,北京市**管理局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公路**立交桥东、土地面积为12.17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5月27日,北京**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甲,又名王某乙)下属公司北京**地产有限公司通过竞价拍卖取得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公路**立交桥东“新星花园”二、三期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权。2011年至2014年间,取得该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始在该地建设**别墅项目,具体由北京**建筑公司负责施工(温某某系该公司**别墅项目经理),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李某某系该公司**别墅项目物业经理)。2013年8月20日,北京**地产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园林绿化局就**别墅项目代征绿地签订《认建认养绿地协议书》、《代征绿地移交书》。2013年10月29日,取得该地《国有土地使用证》。

涉案被毁建筑物所在地位于该代征绿地范围内。申诉人樊某某因与该地前使用权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故未撤离工棚。北京**地产有限公司因**别墅项目配套绿地需达标,2012年至2016年间多次与樊某某一方洽谈,希望樊某某一方从该绿地上撤出,但因补偿数额过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期间,樊某某于2015年加盖了库房,并将该库房借予陆某某使用,用作北京**拍卖有限公司、上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库房。后王某甲委托宋某某(系**集团外聘顾问)处理该问题,宋某某多次向城管等部门反映,均未果,北京**地产有限公司决定对该库房进行强拆。

2016年12月23日,宋某某在**别墅区与温某某、李某某等人见面商谈拆除库房事宜,并进行了分工,由宋某某安排人员在强拆前将仓库内看管人员带出,并负责雇佣临时保安人员;由温某某负责找钩机等设备进行强拆,并负责安排人员焊大门封闭现场,进行断电等保障安全;由李某某安排保安人员进行现场维护。后宋某某联系王某丙找人负责将仓库内的看管人员带出,联系侯某某雇佣保安与李某某对接,并决定于12月28日进行强拆。12月26日侯某某安排二十名保安进入**别墅区,李某某安排人员对该二十名保安发放衣服、安排宿舍。

2016年12月28日8时许,宋某某、温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别墅区再次召开拆前会议,部署分工及注意安全事项。11时许,王某丙带领人员将看管仓库看管人凡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强行带到金杯车上,开车至机场高速辅路上将该三人放下车后驾车离开。后宋某某安排温某某开始动工强拆,温某某安排焊工焊大门、电工断电,并让钩机司机进行拆房,侯某某带领保安进行现场看管。期间,宋某某、温某某、李某某站在现场附近土坡上进行观看,后三人分别离开。拆房期间,保安发现现场有一辆车,侯某某向宋某某报告,宋某某让其打碎玻璃、松动手刹后将车辆移出,但保安松动手刹后仍无法移出,车辆在拆房中被损坏。拆房后由侯某某带来的临时保安对现场进行看管。

苏某某等人报警后,民警于当日12时许到达现场,将现场保安及北京**地产有限公司部分员工带至派出所询问情况,并于当日18时33分许对涉案现场进行勘验,但未提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2017年1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孙河执法队接**别墅开发商**举报**别墅南侧小院有新增的四个简易活动房。孙河城管执法队于2017年1月13日向该活动房建设者发送《限期搬离通知书》,1月17日孙河乡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该四个简易活动房进行了拆除。

2017年1月24日至4月7日期间,被害单位对现场进行清理提取工作,并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对清理过程全程录像,公安部门监督,物品清理出来由公证处人员登记装箱保存,并由公证处人员贴好封条,公安部门负责监督双方是否一一登记,并保护现场不被他人破坏。共提取瓷器等物品共计六千余件。

经鉴定,被毁坏建筑物价值人民币758081元;被毁坏汽车经公估损失价值为51700元人民币,经鉴定现值为2.5万元;提取出的瓷器中1237件经综合评估,价值为459338600元。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7年3月27日以宋某某、李某某、温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6日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宋某某提起公诉,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7日对李某某、温某某宣读不起诉的决定。

本院复查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毁坏萨伯机动车的犯罪行为。李某某在他人毁坏萨伯机动车时并未在案发现场,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某某有指使他人毁坏萨伯机动车的行为。

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北京嘉信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代征绿地移交书、认建认养绿地协议书等书证证明北京**地产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与绿化局就绿化地达成代征绿地协议。樊某某与北京**地产有限公司就搬迁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后,仍在该土地上加盖房屋,侵犯了北京**地产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责**别墅物业管理工作,执行公司事务,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有非法拆除涉案房屋的故意;因文物提取时间滞后,涉案现场清理提取工作时间跨度较长,且期间经历过房屋建设拆除等活动,证明案发时现场存有大量文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根据在案证据,王某甲、宋某某、李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行为模式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

虽然在案证据证明王某甲知晓拆除房屋情况,但证明王某甲指使拆除房屋并损坏车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主观上不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不起诉决定书中的时间与办案系统中不起诉决定书的时间一致,不存在篡改日期的情况。

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李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樊某某、申诉单位北京**拍卖有限公司和上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7〕245号不起诉决定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作出的京三分检刑申复决〔2018〕19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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