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樊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樊某某
赵茂昌(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37岁,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茂昌,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茂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陕E3632F号白色五菱面包车在本市东二环咸宁桥下北侧掉头后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于一出租车,在此处执勤的交警新城大队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樊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经检测:被告人樊某某血醇浓度为176.2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樊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人樊某某属无证驾驶,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樊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人樊某某属无证驾驶,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刘康奇

书记员:王永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