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农民,住湟中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青ACD***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隧道附近路段)处时,与前车赵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甲、乘车人赵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赵某乙无责任。”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樊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送检的赵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樊某某生于1983年**月**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被告人樊某某经传唤到案;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案发后依法提取了两名驾驶人血样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樊某某持有B2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人樊某某所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樊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及赵某乙无责任;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某表现一贯良好。2.被害人陈述: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3.证人证言: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4.被告人樊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5.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测意见书:证明发生肇事的两辆车均不存在质量瑕疵;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樊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送检的赵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损害后果。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肇事车辆指认照片:被告人樊某某依法指认了肇事车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才吉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度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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