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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住永川区******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21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5月22日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至12月20日,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上线老板(身份信息不详)的指使下,分别到江西奉新、袁州、万载、湖南长沙、宁乡、张家界等地,将上线老板寄过来的电话卡插入手机中,通过手机下载、注册“漫话”APP,再把APP的账号和密码发给上线老板,以供老板远程拨打电话,显示虚假的电话号码归属地。同时,樊某某还需维持电话号码不欠费和“络漫宝”在工作时间不断电。上线老板付给樊某某报酬25285元。在樊某某操作“络漫宝”设备供上线老板实施诈骗犯罪使用的众多号码中,电话号码13157610370诈骗朱某某21855元;电话号码19974872993诈骗古某某6000元;电话号码15524842328诈骗吴某某7437元;电话号码17387253839诈骗朱某某341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通话记录、银行流水账单、支付宝账单、刑事判处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曹某、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古某某、朱霜某某和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本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来生

检察官助理:李春林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万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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